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93,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九三號
原 告 鍾英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

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原告實際住在雲林縣○○鄉○○路○○○○○號四樓,其戶籍登記地臺北市○○區○○路○段○○○號僅係設籍,未實際居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及本件違規行為地均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原告之住所地則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原告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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