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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
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七至八樓)、被告機關代表人(所長)姓名(乙○○)及其住居所(同機關地址),原告應依限具狀補正,並附具補正狀繕本或影本一件。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原告應依限補正。
三、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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