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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侯家洺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2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26號裁定駁回,而於106年2月20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6年3月2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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