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潘冠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一號行政訴訟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第二項後段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及訴訟費用計算書關於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備註欄「被告預納」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原告預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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