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交更一,2,2017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更一字第二號
原 告 陳韋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六九○○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五年度交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六九○○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Y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和豐街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十月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五六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當場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和豐街口為警攔查盤問時,已表明約於六日前,在酒店吸食愷他命,嗣原告之尿液經測試檢定仍有微量殘留毒品反應,實非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所吸食。

又原告於翌日再度遇見攔查員警,原告因表示不願配合當線民,員警始於二個月後開立舉發通知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陳韋嘉君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六一─YC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本轄福港街與和豐街口,為本分局員警攔檢,陳韋嘉君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主動自該車置物櫃取出毒品愷他命一小包,陳君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陽性,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陳韋嘉君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尚無違誤。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零至二時與小隊長施貿裕擔服交通執法勤務,一時三十分於福港街、和豐街口攔查一男子陳韋嘉駕駛汽車(○○六一─YC)行跡可疑,趨前攔查,陳民疑似見警心虛,盤查時便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

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因行跡可疑,經員警攔查,且當場查獲非法持有毒品愷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公司)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Ketamine呈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Ketamine、NorKetamine 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下稱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其於舉發六日前吸食愷他命,非當日吸食一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

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2415ng/ml ,NorKetamine 之濃度為3830ng/ml ,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為警攔檢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二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駕駛汽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認定構成要件事實,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年十月五日製單舉發,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相關資料移送被告列管。

本件違規事實認定須依測試檢定之結果,舉發機關於三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並於期限內移送被告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另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案件已於被告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中)逕自向被告要求開立裁決書並提起行政訴訟,其並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爰被告並未剝奪原告陳述之機會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四三六二三六三○○號函、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大宗掛號函件聯、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警察大隊委外作業中攔停舉發(臺北市)移送表、原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五五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前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原告固主張其尿液經測試檢定有微量殘留毒品,係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前六日所吸食。

又舉發機關員警係因原告不願配合當線民,始於二個月後開立舉發通知單云云。

惟查:⒈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和豐街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檢,原告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主動自該車置物櫃取出毒品愷他命一小包。

嗣原告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陽性,員警遂依法予以舉發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六四四三四○○號函、交辦(查)單、報告、原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前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⒉證人即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施貿裕小隊長到庭亦結證:「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凌晨十二點到三點‧‧‧跟洪和圭警員‧‧‧各騎乘一臺機車,在後港派出所轄區巡邏。

我們巡邏到華齡街時,與○○六一─YC自用小客車會車,該臺車是原告在開,而原告為我們轄區有用毒習慣的人,之前有其他轄區的員警盤查過,有查獲過毒品,因為我們對轄區內有使用毒品習慣人口的車款和車牌會特別有記憶,遇到會特別加以盤查,所以當時會車後我們就掉頭,該車從華齡街右轉進和豐街,我們就跟上前,‧‧‧,還沒到的時候,該車已經停在福港街和和豐街口的路邊,‧‧‧我們見原告下車就上前,然後他跟我們說:『我就知道你們會過來攔我』,然後我就盤查原告,原告自願受搜索,原告從手煞車和排檔器中間的置物櫃拿出一包殘渣袋,我問原告這包是什麼,他說是愷他命,‧‧‧後來就連原告一起帶回派出所。

(你們在盤查當時有無詢問原告有無施用愷他命?)現場就有問原告,原告說有施用,回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原告才說出詳細施用時間地點。

‧‧‧他說最後一次在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多在他家外面的停車場施用,施用方式為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施用,所以當場有對原告採尿。

‧‧‧隔天是不是有遇到原告我沒有印象,只要是被我們抓到的毒品人口,我們在筆錄結束後,都會請他們如果知道有誰持毒、吸毒、販毒的線索,都可以報給我們,不會要求他們當線民,原告當時什麼反應我忘記了。

原告有無提供毒品相關線索跟本件舉發通知單沒有關係,因為我是派出所的專案人員,所以只要我們辦過的案子,都會留電話,但我有沒有打電話給原告我忘記了,本件舉發跟原告是否提供毒品線索無關,只要驗尿呈現陽性反應,在有駕車的情況下,士林分局(即舉發機關)的偵查隊或交通組都會行文過來請派出所開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六十九頁)。

⒊又愷他命(Ketam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四版之記述:服用愷他命後七十二小時內,有施用劑量百分之九十自尿液排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FDA 管字第一○六○○一二七九七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

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當庭坦承係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上午施用毒品等語(見前審卷第四十頁正面)。

⒋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於駕車過程中施用毒品」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

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原告既不否認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和豐街口,並於警詢及前審審理時坦認係於為警查獲前一、二日上午施用愷他命,且經測試檢定確有吸食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即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要件,而構成該條款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俟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又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之三個月期限,其舉發程序於法自屬無違。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㈥至於舉發通知單上之舉發地點固誤載為「福港街與『合』豐街口」,然此顯然之錯誤,業據被告檢附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函知被告,此有被告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三九三八○○號函、更正後舉發通知單影本、同年六月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三九八四○○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一千零五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七百五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零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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