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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四四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裁聲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但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一紙為證。
三、經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參照),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查詢結果,本件非屬該會法律扶助案件,有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法士旭字第一○六○○○○一六○號函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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