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10,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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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十號
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越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馮春碧
陳豪生
上列當事人間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八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勞動發管字第一○五○五○三六六九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等八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簡稱A十二之被害人(下稱系爭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八四四五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龍文達、曾偉傑、賴翔煒、林文政、葉旭超、鍾庭勳及許鳳琴(下稱龍文達等七人),業經新竹地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並就渠等共同或幫助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救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判處罪刑在案,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四點等規定,以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勞動發管字第一○三一八一二二七九號函(下稱前第一處分),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該案被害人所需之費用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其中鍾庭勳及許鳳琴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下稱前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第一處分命負擔費用逾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部分撤銷確定。

被告乃另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勞動發管字第一○三一八一二二七九號函(下稱前第二處分),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

惟因前第一、二處分均未列計系爭被害人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日之安置保護費用十二萬三千元,而再以原處分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該筆費用。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未能明確舉證證明人民違法之事實,即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臺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二四○九九七號函釋參照)。

㈡經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雖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然被告在全然未就本案事實進行實質調查之下,逕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作為認定原告為本條所稱「加害人」之依據,實已規避被告依法應負之職權調查責任。

再參照上開函釋可知,行政處分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不相同,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得各自認定事實,惟兩者同樣須以充分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被告固援引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之規定,逕以原告業經新竹地院一審判決有罪等語,遽以認定原告即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加害人」,未免過於輕率。

況且「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僅為不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內部行政規則,要無免除被告應依法進行職權調查之義務,更不足作為行政機關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源基礎。

是以,被告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逕自作出原處分剝奪原告之權利,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違誤。

㈢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既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參照)。

經查,新竹地院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所持之證據及理由,無非僅以人口販運簡稱A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號RF一○一○○四)之被害人指認原告之相片影像資料作為唯一證據。

惟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另查,系爭刑事判決之其他被告,至少都受到三至七名不等之被害人指認相片影像,或指認曾前往伊等所經營之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

惟在眾多被害人當中,僅有簡稱A四之被害人一人指認原告之相片資料,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原告之犯罪行為,然而簡稱A四之被害人在新竹地檢署從未承認伊曾在原告經營之「老廣大不同」店內脫衣陪酒,系爭被害人(新竹地檢署代號RF一○一○一二),亦未指認伊曾在原告所經營之「老廣大不同」店內從事性交易服務。

因此,於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有何涉犯上開行為之罪行時,自不得僅以簡稱A四之被害人一人之指認作為本案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㈣再按「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前條第一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被遣送之外國人。」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加害人」,應係指直接或間接導致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者(如控制、容留、媒介等行為),或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陷於上開處境有可歸責之人者方屬之。

查原處分之內容,乃針對系爭被害人之安置保護費用,而命加害人等連帶負擔繳納。

對此,原告不曾接觸過系爭被害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中,系爭被害人亦從未指認原告有任何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行為,故系爭被害人因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之情事,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非由原告所造成,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處遇係可歸責於原告。

因此,於本件中,原告並非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甚明。

詎料,被告逕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並命原告連帶負擔安置保護費用,而未就本案事實進行實質調查,細究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為何人,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違誤,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其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國(境)管理法規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並得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協助。」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前條分別收容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人身安全保護。

必要之醫療協助。

通譯服務。

法律協助。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必要之經濟補助。

其他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

‧‧‧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㈡查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共同或幫助意圖營利,利用原合法來臺從事工作因逃逸遭廢止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勞工十六名(系爭刑事判決簡稱A一至A十六之被害人),無法自行覓職,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之從事性交易工作,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刑在案,被告據以認定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為人口販運加害人,原以前第一處分責由渠等連帶負擔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該案被害人受安置期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及其他必要協助所需費用計二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

嗣因其中二人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第一處分關於命該二人連帶負擔費用逾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部分撤銷,被告爰另以前第二處分函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

其後被告發現前第一、二處分未列計被告先行墊付協助系爭被害人所需之費用十二萬三千元,乃以原處分函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該筆款項,於法並無不合。

另被告係依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一點及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規定之項目及額度辦理費用撥付,俟司法機關認人口販運被害人無繼續協助偵查或審理必要而終止安置後,即結算並先行墊付安置保護費用,據以通知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加害人繳納費用。

被告依卷附費用結算清冊及個案安置墊付費用表,列計系爭被害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以院鎮刑子一○二上訴一二○八字第一○二○○一四六五三號函(下稱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知無再行到庭作證必要之日止之安置膳宿費用,經核撥付費用項目、期間及金額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㈢原告訴稱略以,行政處分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故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得各自認定事實,兩者皆須以充分調查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未經實質調查所為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違誤;

而原告不曾接觸系爭被害人,系爭被害人因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從事性交易,並非原告所造成,非可歸責於原告,其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加害人,被告命原告連帶負擔安置保護費用,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維護公平正義之目的顯不相符云云。

惟查:⒈被告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權責在於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而非調查人口販運行為。

至關於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之審判,乃屬司法機關之權責,故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以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為向加害人催繳墊付費用之要件,以免權責不符,即屬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參照)。

原告違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明,被告據以責令連帶負擔提供被害人協助所需之費用,難謂有何違誤。

⒉另原告訴稱其未曾接觸系爭被害人一節,本案業經新竹地院證據調查,確認系爭被害人亦為被害人之一,原告僅稱其未曾接觸系爭被害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非加害人,所訴要無足採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前第二處分、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行政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四頁、第一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四頁、訴願決定限閱卷第五十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人口販運加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八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連帶負擔由被告先行墊付協助系爭被害人所需費用共計十二萬三千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人口販運:㈠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人身安全保護。

必要之醫療協助。

通譯服務。

法律協助。

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

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必要之經濟補助。

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為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其安置保護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立法理由載稱:「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爰於第一項定明。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之相關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業務,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前項應由加害人負擔之費用,由負責安置保護之各級主管機關或勞工主管機關命加害人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護公平正義,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六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前條第一項提供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人口販運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則應負連帶責任。

第二項規定對於加害人應負擔之費用,相關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依上可知,人口販運防制法係「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設,乃具有高度公益性之法律。

所謂「人口販運」,係包含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行為而言。

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安置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辦理)」,並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開主管機關於安置期間提供受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各項協助所需之費用及送返原籍國(地)之費用,應「由加害人負擔」;

「加害人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所指「加害人」,依上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意旨,自包含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之正犯及幫助犯在內。

㈢次按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人口販運防制法(下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同規則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第一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

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下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第二項)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並得採行公設民營、委託民間或其他方式辦理。」

㈣又按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同要點第十一點及其附表三墊付費用表已載明各項費用包含項目計算方式及上限金額即包括安置期間之膳宿服務、醫療協助、經濟補助、其他必要協助及送返原籍國所需費用,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規定,並不相違。

㈤經查,原告(綽號「阿姨」、「關嫂」)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四四五號後方「老廣大不同」之負責人,葉旭超(綽號「豬老闆」)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天來福快炒店」之負責人,鍾廷勳(綽號「大老闆」)、許鳳琴(綽號「老闆娘」)分別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鴨味仔薑母鴨店」及新興路五一六之一號「亮晶晶檳榔攤」之負責人、店長,其等均明知A一至A十六係龍文達旗下從事性交易之逃逸印尼籍女性外勞,竟分別基於幫助龍文達從事人口販運使人為性交易的犯罪意思,遇有酒客要求小姐「脫衣坐檯陪酒」助興,或男客提出「全套或半套性交易」需求時,即撥打○○○○○○○○○○號電話向龍文達叫送印尼籍女子前來。

葉旭超、鍾廷勳、許鳳琴並代向男客收取每位小姐每節二小時一千元之「脫衣坐檯陪酒」費用,再交給前來接送小姐之司機曾韋傑、賴翔煒、林文政等三人轉交予龍文達;

原告則代向男客收取每位小姐每節二小時一千二百元之「脫衣坐檯陪酒」費用,自行抽取每名小姐三百元之費用後,再將剩餘之九百元交給前來接送小姐之司機曾韋傑、賴翔煒、林文政等三人轉交予龍文達;

龍文達事後再給予每位印尼籍小姐每節五百元之「脫衣坐檯陪酒」費用。

原告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業經新竹地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是認,予以判處罪刑,並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新竹地院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新院千刑貴一○一訴二六三字第一一九二四號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正面),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為人口販運加害人,洵非無據。

又被告對於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系爭被害人提供安置保護,核計前第一、二處分未計列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系爭被害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高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函通知,該案經龍文達撤回上訴確定,該案被害人無再行到庭作證必要之日止,所受安置期間二百四十六日之膳宿服務所需費用十二萬三千元(依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附表三「持工作簽證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送返原籍國(地)墊付費用表項次一,膳宿服務以每日五百元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費用結算清冊及個案安置墊付費用表可查(見原處分卷第五十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全卷查閱無訛。

是被告據以請求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負擔由其先行墊付系爭被害人之該筆十二萬三千元膳宿服務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本案事實進行實質調查,細究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為何人,逕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云云。

然被告係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並非治安機關,其權責在於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十七條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動地協助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而非調查人口販運行為。

故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與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及費用墊付催收呆帳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被害人安置保護費用或送返原籍國(地)費用經墊付,且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後,由本會以雙掛號通知應負擔之加害人於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僅以加害人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為向加害人催繳墊付費用之要件,未再課予被告查明加害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以免權責不符。

原告前揭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犯行,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人口販運加害人,即非無憑。

是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與龍文達等七人連帶給付,被告對於經鑑別為該案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系爭被害人,於前揭安置保護期間,所先行墊付之膳宿服務費用十二萬三千元,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未就本案事實進行實質調查,逕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為系爭被害人之加害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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