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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十八號
原 告 臺北市北投區湖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江昱(校長)
被 告 陳善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故本件係標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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