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2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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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二○號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陳良彥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薛慧娟
董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六六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祖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明鑑,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檢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勞局納字第一○五○一八八五八○○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八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六六一三二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經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據原告提供被保險人葉菀茹(下稱被保險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薪資資料及一百零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審核,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一百零五年九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百八十八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履行雇主應盡之照顧扶助義務以保障照顧勞工之生活,向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基礎,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不敢違誤。

本件被保險人為原告之員工,原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其月薪資總額係以「月薪」、「獎金」、「加班費」等薪資項目計算。

又因被保險人每月獲取之「獎金」並非固定,而屬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對於其月薪資總額之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為準,原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底前申報調整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即以其申報前之最近三個月即同年五月至同年七月之平均收入計算月薪資總額即月薪、獎金、加班費加總共計十一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扣除其事假扣款二千零二十四元後,計算其月薪資總額應為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118,642 -2,024 )÷3 =38,873〕,並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

㈡詎料,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保納行二字第一○五六○三八○七五○號函,請原告說明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之原因後,遽以原處分,率爾認定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八千二百元,而非原告所申報之四萬零一百元,並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共計六百八十八元之罰鍰。

原告不知原處分認定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八千二百元之具體理由,遂依法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被保險人每月薪資項目含月薪、獎金、加班費,另有事假扣款及病假扣款金額,是其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前之最近三個月即同年五月至七月各月薪資總額,除扣除事假扣款以外,亦應扣除病假扣款,計算後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惟原告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有將其一百零五年九月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事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訴願。

㈢惟原處分未敘明認定月薪資總額之計算應扣除病假扣款之理由及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所揭示之行政明確性原則及說明理由之義務,依法應予撤銷:⒈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

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行政處分若未附理由及法令涵攝之過程等事項,即構成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違反,應逕予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處分於理由項中,悉未說明計算月薪資總額應扣除病假扣款之法令依據,更未就月薪資總額之計算應扣除病假扣款提出必要與明確之解釋,被告顯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及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至明,原處分係屬理由不備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㈣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月薪資總額,不應扣除病假扣款,業為司法實務與勞動法令所揭示。

原處分機關逕為相反之認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係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之,而就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則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對於每月收入不固定,而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月薪資總額者,倘遇有傷病無收入之期間,不應予以計入,亦即,仍應以原所約定之薪資計算月薪資總額,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所揭示。

考其論理思維,乃係慮及傷病假期間之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誠非可歸責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而致。

於上開期間,雖然勞工受領薪資較為短少,仍非能代表勞工於一般正常工作所得領取之工資。

是如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計算其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各種勞保給付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甚大。

職是,計算月薪資總額時,自應將勞工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易言之,雇主仍應以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計算,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始符合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

⒊又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倘遇有普通傷病假之情況,亦應將傷病期間扣除,往前推計,此經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六)臺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在案。

關於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月薪資總額,針對何謂「工資」之項目,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準此,對於每月收入不固定,而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月薪資總額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之計算為相同之解釋,而有前揭函釋之適用。

顯見計算月薪資總額時,即令因假而致工資短少,仍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俾保障勞工權益。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月薪資總額之計算應扣除病假扣款云云,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勞動法令所揭示之意旨相左,更悖離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應有誤解、誤用法令之違法,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一般法律原則之違誤,應予撤銷。

㈤原告並無違反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應予撤銷:⒈按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明揭:「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⒉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其月薪資總額係以最近三個月平均之「月薪」、「獎金」、「加班費」等薪資項目,並扣除事假扣款為計算。

原告於計算月薪資總額時,未扣除病假扣款,實係依循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勞動法令所為,並未違反勞動法令,主觀上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更遑論,前述法律課予行政機關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義務。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等情,依法即不得作成裁罰處分。

是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瑕疵,至為灼然。

㈥原處分就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月薪資總額之計算,無正當理由恣意區分勞雇雙方是否議定固定薪資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明顯違法不當:⒈勞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保二字第○九九○一四○四七九號函曾謂:「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避免投保單位巧取保險給付,就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四四九四一號函亦明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無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考其緣由,無非係勞工於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造成之薪資收入短少,並非可歸責於勞工之因素所致,非能代表勞工於一般正常工作所得領取之工資,為避免對勞工保障不周,即令勞工因傷病而造成薪資收入短少,但「對於月薪資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故雙方原來所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雇主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⒉上開函釋固以勞雇雙方原有議定固定薪資之情況所為之釋示,但對於月薪資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一節,並不因勞雇雙方是否議定固定薪資而有不同。

蓋即令屬於每月收入不固定,而以最近三個月平均收入計算月薪資總額者,其傷病假期間之扣款,亦不能代表其於一般正常工作所得領取之工資,投保單位對於其月薪資總額之計算,亦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二者情形無異,無予以不同處遇之正當理由,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所揭示。

⒊本件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結構,包括雙方議定之固定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以及不固定之獎金項目,被保險人雖因每月領取不固定獎金緣故,而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稱之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但對於其月薪資總額之計算,當採用與議定固定薪資者同一標準,即不應扣除傷病假扣款,以維公允。

然被告卻以原告對於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之計算未扣除病假扣款,率予認定原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課以罰鍰,除明顯悖離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更顯係對於同一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月薪資總額之計算,無正當理由恣意區分勞雇雙方是否議定固定薪資,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明顯違法不當等語。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又依照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按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生效)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自四萬五千八百元調整為四萬零一百元,被保險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申請生育給付,勞保局為查核被保險人實際領薪情形,經函查據原告提供被保險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薪資資料影本所載,被保險人每月薪資含月薪、獎金、加班費,另有事假扣款及病假扣款金額,被保險人既有因請事假及病假而扣薪,依前揭規定,扣薪部分係屬未獲得之報酬,依規定應予扣除計算實際領薪總額,勞保局並將被保險人扣除事、病假之薪資總額按月臚列於罰鍰明細表內,併同原處分一併寄送原告參考,並依原告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前最近三個月,即同年五月至七月各月扣除事假及病假扣款後之薪資總額核算,被保險人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惟原告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將被保險人同年九月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承擔違法責任,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百八十八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稱將病假扣款金額自月薪資總額中扣除,與勞委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釋意旨未合云云,查該函釋係針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之平均工資,於遇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與本件認定投保薪資所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內容有間,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至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查該件被保險人為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與本件被保險人受僱於一定雇主,因個案事理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保險人一百零五年九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少報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原處分按原告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百八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此有被保險人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五年九月薪資資料及一百零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

惟查:㈠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復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

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故立法者賦予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於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權限(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以及處罰不實申報之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參照),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

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項)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項)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為勞工請假規則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所明定。

㈣再按「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另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四四九四一號函略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請假期間,未有薪資收入者,薪資總額既未變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為保障彼等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及避免投保單位於該期間申報調高投保薪資巧取保險給付,依上開說明及相關規定,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復經勞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保二字第○九九○一四○四七九號函釋在案。

該函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㈤本件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五年五至七月自原告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被保險人上開期間薪資資料足憑(見原處分卷第三頁)。

觀諸如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之薪資資料內容,被保險人每月薪資項目係領取固定金額之月薪(二萬二千元)、不固定金額之獎金及加班費,此等經常性之給與均為被保險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即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薪資總額,因其不固定,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於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應以被保險人最近三個月,即同年五月至七月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以計算其月投保薪資。

㈥又依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料顯示,被保險人之薪津項目尚有扣款,扣款部分固屬被保險人未實際獲取之工資,本應減除,以覈實計算其工資。

然依原告所提出被保險人一百零五年度請假資料、請假扣款明細及原告之工作規則內容(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七頁),可知被保險人於該三個月薪津項目中「其他扣款」部分,係屬其因請未住院且於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之普通傷病假未能工作,而經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前段、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其固定金額之月薪(二萬二千元)計算折半發給之工資,致其未能取得原有工資。

揆之前揭勞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勞保二字第○九九○一四○四七九號函釋意旨,倘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原議定之月薪資總額並無變動,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傷病請假期間,投保單位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係考量該期間被保險人必將減少勞務提供而可能因此無薪資收入或薪資減少,若謂此期間投保單位因被保險人減少勞務提供而議定減薪,仍應據以調整投保薪資,勢必降低勞保各項給付之計算基準,進而影響被保險人之勞保權益甚鉅,此顯悖於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件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五年五至七月請普通傷病假期間,其與原告議定之薪資總額既不能謂因減少勞務提供而有所變動,依上揭勞委會函釋及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其上開傷病期間即應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又其傷病期間縱不能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然於其病癒恢復工作時,仍應以其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即因普通傷病假致工資折半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為投保薪資申報調整(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予調查被保險人扣除上開傷病假期間,往前推計之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是否已達調整級數,遽予將其傷病期間計入,並依原告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前最近三個月即同年五月至七月各月扣除事、病假扣款後之薪資總額核算被保險人三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報投保薪資為三萬八千二百元,遽認原告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有將被保險人同年九月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之情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百八十八元,尚有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爭執,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被保險人請普通傷病假,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期間,列入計算其最近三個月之平均收入,遽認原告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少報多,逕按其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六百八十八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薪津項目  │105年5月│105年6月│105年7月  │
├─────┼────┼────┼─────┤
│月薪      │22,000  │22,000  │22,000    │
├─────┼────┼────┼─────┤
│獎金      │22,750  │17,000  │11,724    │
├─────┼────┼────┼─────┤
│免稅加班費│488     │432     │248       │
├─────┼────┼────┼─────┤
│請事假扣款│(828) │(828) │(368)   │
├─────┼────┼────┼─────┤
│其他扣款  │(368) │(736) │(2,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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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44,042  │37,868  │31,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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