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3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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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宗(分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紀炎利
游淑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七三五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以勞局納字第一○五○一八八八一九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七三五九三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石昭哲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以原處分,按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被告認定之將被保險人石昭哲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倘非經常性給與者,則不屬之,要無疑義。

⒉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四○號解釋理由書、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意旨可悉,保險業雖經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石昭哲之勞務給付型態是否均應適用該法,仍應視原告與石昭哲間之契約關係而定,故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並非即可逕認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亦非均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義之工資,仍應視勞務契約之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其法理至明。

故保險業務員之所得,如係基於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因承攬契約所生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基於勞雇關係而獲得之工資,殆無疑義。

⒊石昭哲乃原告之比例薪營業人員,原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間給付石昭哲之款項,其中「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不論石昭哲有無招攬保險均會發放,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而為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範圍,其餘「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產險佣金」、「三節獎金」、「年終獎金」等,則具「非經常性給與」、「勉勵性質之給與」或「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或因完成收費依收費比例領取具承攬報酬之性質,並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則被告認定「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等項目應列入工資計算,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⑴「產險個金」:關於石昭哲薪資明細表中所載之佣金項目,依原告業務員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規定:「業務員報酬支給標準,依目前本公司各險種之佣金率給付方法辦理,發放【業務員報酬】。

業務員報酬發放方式以實收保費為基礎,業務員收取保費時,應依保單收據所載明之金額收取全額保費,並全額繳交入帳,保費實際入帳後,始發放報酬。

於契約終止時,對終止前業務員所招攬並經公司同意承保且繼續有效之契約,仍依本要點之『業務員報酬支給標準』計算之各項報酬予以發放。

但業務員如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不在此限。」

足見石昭哲向原告所領取之佣金(即業務員報酬),乃石昭哲以業務員之身分,從事保險招攬行為(保險招攬行為之內容,參見原告業務員管理㈡要點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因招攬完成並向保戶收取全額保費,且全額保險實際繳交原告並入帳後,始由原告支給業務員報酬(佣金),倘石昭哲雖從事保險招攬,但客戶未能簽立保險契任約,或雖簽約,但並未將保險費交付業務員,並經業務員將該保之險費繳付原告,則因該保險契約並未招攬完成,原告即無從依所收保費計付佣金,且石昭哲此項佣金收入,既係按石昭哲向保戶收取並實際繳入原告帳戶之金額作為計算之依據,足見石昭哲此項佣金收入,係石昭哲為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始得向原告收取,其性質乃屬石昭哲依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並非石昭哲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不論有無收取保費,即有權向原告收取,故石昭哲之佣金收入,乃石昭哲以具備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證登錄於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活動,招攬時間、場所、對象、交際花費等均由石昭哲自由決定,又一旦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終止而有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發生,亦會按原告所退予保戶保費之比例將佣金扣回,是關於保險招攬業務之風險均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故石昭哲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度顯然不高,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示,即不能認石昭哲上開佣金收入,係基於勞動契約之報酬,依法自無須列入石昭哲之工資,殆無疑義。

⑵「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依被告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勞保二字第○九六○一四○三三七號函示,足見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並不包括雇主所為之非經常性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又訴願決定機關雖稱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所稱之「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均為「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其中之「紅利」、「獎金」、「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職業災害補償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等項目,均難謂與工作無關,足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並未限於應為「臨時起意且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則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顯係不當解釋法律,於法自不足採。

經查原告給付石昭哲之「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係原告每年依商品策略、利潤分析等層面,訂定不同獎勵辦法,內容以獎勵推動當年度重點業務為主,規則亦因年度及活動而異,於該活動實施期間,業務員之業績倘達獎勵標準,原告始發放獎勵金,則觀原告一○三年度各項專案獎勵辦法名稱,已明白揭示其「獎勵」之目的,且上開獎金之性質有如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係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不定時舉辦競賽發給達成該辦法所定一定程度以上之績效者,並非原告之員工凡提供勞務均得受領,其性質應非勞工提供勞務本身所為之對價,且非經常性給與,而為雇主為鼓勵員工達成營運目標為目的所提供之獎勵、恩惠性給與至明,依法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⑶「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又關於石昭哲自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部分(即「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依原告比例薪營業人員「業務支給」發放要點第六條「績效獎金之發放規則」規定:「每季依實收保費核算之業務支給超過薪資者,另發給績效獎金;

未達薪資合計者,不足之部分按季累計後,由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抵扣之,抵扣至年終獎金歸零為止。」

足見原告是否給付績效獎金與前開佣金相同,係以每季保戶實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若保險契約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者,自不予發放,故績效獎金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間顯缺乏對價性、等價性,且附表所示石昭哲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其間經過九個季度,僅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受有績效獎金之發放,亦足見該績效獎金顯非屬經常性給與,依法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⒋況石昭哲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所領之佣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年終獎金等,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退休金數額,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原告應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同法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亦認佣金係按保戶實際繳入原告帳戶之保費金額為計算依據,視石昭哲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持續繳交保費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如從事招攬保險行為等)即得受領,是佣金與石昭哲提供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其性質自非工資,且工資除以勞動契約關係為前提外,尚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等要件,而績效獎金係原告為提升業務績效、鼓勵員工,而發予達成績效標準之獎金,且取得與否及數額係視工作之成效(保險契約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而定,與石昭哲提供之勞務未必有所關聯,未具對價性,亦非固定發放之經常性給付,是績效獎金與勞務未具對價性,自非工資。

是石昭哲自原告受領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等,應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則原告以石昭哲自原告受領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等工資,為石昭哲投保勞工保險,就石昭哲於原告任職期間其餘佣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等未納入石昭哲之投保薪資範圍,於法自無違誤。

⒌綜上,石昭哲自原告受領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等,並非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則原告以石昭哲自原告受領之「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等工資,為石昭哲投保勞工保險,於法自無違誤,而被告將石昭哲自原告領取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等計入石昭哲於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而認定原告有將石昭哲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於法自有不當。

㈡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另依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復依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勞保二字第○九五○一一四○七一號令示:「核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現修正為第二十七條)有關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另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均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勞保投保薪資。」

㈡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六六三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取自其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

㈢原告雖主張石昭哲所受領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等,應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惟: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按其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覈實申報,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且非得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更非得以區分「承攬」、「僱傭」各部分而擇一申報。

又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固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應以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非以契約形式判斷,如保險業務員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保險業務員倘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其取自所屬公司之所得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有別,所領給付名目上雖為承攬報酬,實際上係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計算給與之報酬或獎金,應屬行使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即屬工資性資。

又其報酬或獎金之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給與,並非臨時性給與,亦非雇主基於勉勵恩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福利措施,應列入投保薪資計算。

⒉石昭哲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人員並由原告申報加保,其間應為僱傭關係無疑,其併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參據所提業務員管理要點所載,石昭哲為原告在職登錄之業務員,依其人事相關規定辦理出勤管理,且石昭哲承攬原告之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須遵守原告之公告或規定,其佣金報酬發放方式以實收保費為基礎,並依其各險種之佣金率給付方法計算發放,其性質上亦屬勞務對價報酬,應列入工資計算;

至原告所提石昭哲薪資表所載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即原薪資明細表所列載之業績競賽獎金,係原告舉辦保險競賽或激勵促進某種保險商品之招攬而加發之獎金,其發放標準誠如前述係預先明確規定獎勵辦法,且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基礎,屬人力制度上目的性給與,顯非臨時性且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難謂非屬工資;

又查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即石昭哲自原告領取之績效獎金部分,依原告比例薪營業人員業務支給發放規則,足見原告是否給付績效獎金與前開佣金相同,係以每季保戶實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除係依原告薪資支給制度而給付,且該獎金係以業務員完成保險商品招攬向保戶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顯非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難謂非屬工資。

⒊依原告提供石昭哲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之薪資明細表載,石昭哲每月薪資總額並不固定,又經核算石昭哲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一百零二年五月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同年十一月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同年五月至七月之三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八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元、八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十一萬二千零七元,惟原告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調整其投保薪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四萬二千元,而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以勞保罰鍰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均影本)、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第九十五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五頁、訴願決定卷不可閱卷第三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石昭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原告所受領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被告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石昭哲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投保薪資(詳如附表),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以原處分,按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二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三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及九十年三月九日台勞資二字第○○○九八六七號函釋:「主旨: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保險業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參查。

說明:保險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態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㈡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㈢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

㈣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

㈤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

㈥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議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

前開共識中之第四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通知。」

依勞動基準法第四條規定,被告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其依職權就工資及保險業勞務給付所作之上開細節性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⒈經查,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勞工保險局依據石昭哲之財稅資料,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原告旋於同年八月一日調整石昭哲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遞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依序調整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三萬一千八百元、三萬八千二百元及四萬二千元,至石昭哲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保。

嗣石昭哲不服勞工保險局核定其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審議,陳訴原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此有石昭哲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石昭哲申請審議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憑(見外放原處分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

⒉次查,勞工保險局為查核石昭哲之投保薪資,以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五一○二三六四四○號函請原告提供石昭哲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之薪資印領清冊(分列本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等明細),嗣經勞工保險局查對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於同年月三十日函送之上開資料後發現,石昭哲除本薪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或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外,尚按月領取業績競賽獎金及佣金,乃再以同年九月六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五六○三一二八四○號函請原告說明,綜據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上開函及被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富保人字第一○五○○○一九五八號函檢附「業務員管理要點」、「一○三年度住宅火險業務獎勵辦法」、「一○三年度企業火險拉New 專案獎勵辦法」、「一○三年度車險業務獎勵辦法」、「比例薪營業人員『業務支給』發放要點」稱,該獎金係於一定期間內鼓勵招攬某一保險商品,而制定個別專案獎勵辦法,按業務員舉積計算發放;

另佣金發放為每月三期,業務員招攬販售保險收取保險費繳交公司,經簽發保險單後,計算業務員應得之報酬發給業務員等語,亦有勞保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七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五一○二三六四四○號函、送達回證、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於同年月三十日函及其附件、勞工保險局同年九月六日保納行一字第一○五六○三一二八四○號函、送達證書、被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富保人字第一○五○○○一九五八號函暨其附件可佐(見外放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二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

⒊又查,石昭哲係受僱於原告擔任營業人員並由原告加保,其間應為僱傭關係,其雖併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然參據原告所提「業務員管理要點」所載,石昭哲為原告在職登錄之業務員,依其人事相關規定辦理出勤管理,且石昭哲承攬原告之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須遵守原告之公告或規定,並依其各險種之佣金率給付方法領取報酬,足認石昭哲並非獨立招攬保險業務並自負盈虧,難謂原告給與之佣金非屬工資所得。

另參佐原告所提「比例薪營業人員『業務支給』發放辦法」所載,原告所稱「達標獎金」係依比例薪營業人員四段固定薪做為目標設定,每年依實收保費核算之業務支給超過目標者,且職場行為無重大疏失即發給,除係依原告薪資支給制度而給付,且該獎金係以業務員完成保險商品招攬向保戶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顯非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難謂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範圍。

至原告所稱「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即業績競賽獎金,係原告舉辦保險競賽或激勵促進某種保險商品之招攬而加發之獎金,其發放標準係預先明確規定獎勵辦法,且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顯非臨時性且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亦難謂非屬工資。

再依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五六六三號及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七○四五三一四一○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取自所屬公司給付之報酬,雖係按招攬業績給付,仍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至若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領取之佣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規定之執行業務所得。

而原告亦將該佣金及業績競賽獎金併入薪資所得為石昭哲辦理一百零一至一百零四年度薪資扣繳,是被告將石昭哲每月領取之業績競賽獎金及佣金,均予併計石昭哲月薪資總額核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核認石昭哲所領本薪、伙食津貼、業績競賽獎金及佣金,俱屬工資範圍,應併入薪資總額申報。

是原告未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覈實調整石昭哲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有短報石昭哲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乃按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計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石昭哲係以具備業務員資格之登錄證登錄於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保險招攬活動,除受相關法令規範外,不受原告及其上級主管之管理、指導,招攬時間、場所、對象、交際花費等均由石昭哲自由決定,原告亦未設定業績標準,並無未達業績標準即扣薪之情事,且關於保險招攬業務之風險均由石昭哲自行負擔,一旦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終止而有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發生,原告亦會按所退予保戶保費之比例將佣金扣回,故石昭哲所領取之佣金(即「產險佣金」)係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

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即「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亦與石昭哲之勞務提供間缺乏對價性、等價性;

所領取之「其他獎金(併薪日發放)」,則屬原告為鼓勵員工達成營運目標為目的所提供之獎勵、恩惠性給與,均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

惟: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

⒉石昭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係原告在職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且為比例薪營業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原告所提「業務員管理要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規定,保險業務員須依原告人事相關規定辦理出勤管理(第十二條),並每年參加原告辦理之教育訓練,保險業務員若不參加教育訓練,或參加教育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成績仍不合格者,將撤銷其業務員登錄(第十條),且保險業務員承攬原告之保險契約商品之招攬事宜,須親自履行及遵守原告之相關公告或規定(第十一條),並依目前原告各險種之佣金率給付方法領取報酬(第十三條)。

再揆之原告所提「比例薪營業人員『業務支給』發給要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比例薪營業人員係指依實收保費核算業務支給之營業人員,並以四段固定薪做為目標設定,係以四段固定薪係數乘以基本薪(本俸加職務加給)計算薪資,倘每季依實收保費核算之業務支給超過薪資者,發放績效獎金(即「其他獎金(非併薪日發放)」);

未達薪資合計者,不足之部分按季累計後,由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抵扣之,抵扣至年終獎金歸零為止;

若全年度核算之月平均「業務支給」未達法定基本工資者,除另有轉任外,原告得予資遣。

又原告會無償提供辦公處所、電話、電腦等設備供保險業務員使用,保險業務員於上下班時間應至原告處簽到、簽退,留有出缺勤紀錄,並須出席主管召開之會議,亦適用原告相關人事、考核、升遷、懲處、教育訓練等工作規則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九十七頁正面)。

且保險業務員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保險作業程序,諸如核保、契約變更、續約、理賠、保費收取繳交等事宜,均需透過同僚分工始克完成,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

綜上足證原告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強烈之人格從屬性,保險業務員受原告嚴格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監督,且須親自履行,專為原告利益對外招攬保險業務,保險業務員就其執行保險招攬業務除自行負擔之費用,諸如交通費、電話費等外,就原告經營保險業務所需之成本費用無庸負擔盈虧之責,且納入其營業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在組織上亦從屬於原告,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等執行業務者之情形有別,是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縱有執行招攬保險之業務,顯與一般獨立執行業務者有間,難認具有獨立工作之性質。

是以,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石昭哲與原告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符合前述勞動契約之特徵。

⒊原告雖又稱石昭哲與原告間具有上開勞動契約之特徵,係因石昭哲為比例薪營業人員,尚領取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彼此間存有勞動契約之緣故云云。

惟原告既自承其對比例薪人員之工作內容並無指派服務之通路,比例薪人員個人所經營之客戶係由其自行規劃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正面),且經本院當庭質以比例薪人員所受領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部分,係其為原告提供何種勞務所獲得之報酬,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能以比例薪人員上班須至原告報到、開會等語含糊以對,不能具體陳述比例薪人員勞動契約所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足見原告給付保險業務員報酬之方式係採取純粹按保戶實繳保險費為基礎計算佣金及業績獎金,或採取給付固定薪資、各項補助費外,再依實際招攬保險之業績給付報酬,抑或另有獎懲不同比例之給薪方式,均僅係給薪制度而已,且此給薪制度又已是保險業者所習用之績效佣金及獎金制度,且為勞雇雙方所預期及認知,故原告之給薪制度本身,尚非判斷所給付之金錢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

⒋再細繹原告所提「一○三年度企業火險拉New 專案獎勵辦法」、「一○三年度住宅火險業務獎勵辦法」、「一○三年度車險業務獎勵辦法」、「一○三年度富邦產險引薦廈門子公司台商企業保險業務獎勵辦法」(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內容,均係原告舉辦某種產險業務競賽或為激勵促進某種產險之業績,而每月加發之獎金,其核發規則及標準均係預先明確規定,且以達成預定目標為計發依據,自與工作成果有關,且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顯非臨時性且與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無關之給與。

⒌再依原告所提石昭哲之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之記載,原告給付石昭哲一百零一年度至一百零四年度報酬,亦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益徵石昭哲於前開期間自原告所受領「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係因其提供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務(成功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而自原告所獲得之對價,性質上為因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而獲得之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自屬經常性給與,而該當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

⒍至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並未指出原告與其保險業務員間非屬勞動契約,自無礙本院對石昭哲所受領前開報酬為工資之認定。

㈤原告雖再主張石昭哲就其於原告任職期間所領之佣金、績效獎金、其他獎金、年終獎金等,應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其退休金數額,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原告應給付退休金之差額,經同法院一○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石昭哲自原告受領之「產險佣金」、「其他獎金(併薪發放)」、「其他獎金(非併薪發放)」等,應非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一節。

然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

於投保薪資之申報與調整,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應與其實際薪資(工資)相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投保單位如未覈實任意為勞工申報或調整投保薪資,保險人自然有權覈實調整之,以維持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明。

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六八八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參照)。

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

是本院自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認定及裁判,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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