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30,2018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十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宗(分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後,被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並據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許銘春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一件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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