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36,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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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原 告 歐陽安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滯欠民國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乃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移送被告執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執行終結,就未清償部分核發執行憑證,移送機關繼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執行,經臺北分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再次核發執行憑證,移送機關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以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士執丑一○五稅○○○○八一七八字第一○六○○○九九二一A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嗣中華郵政公司查復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已依照該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原告存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並以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士執丑一○五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已扣押金額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中華郵政公司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中華郵政公司亦以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民事陳報狀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一○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三十二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猶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法訴字第一○六一三五○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有由移送機關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俾以協助被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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