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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六號
民國一○七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安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峻嘉
梁英源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嬙
劉珮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法訴字第一○六一三五○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士執丑一○五稅○○○○八一七八字第一○六○○○九九二一A號執行命令及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士執丑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命令均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對其所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以一○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法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興華,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林靜怡、莊俊仁,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三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士執丑一○五稅○○○○八一七八字第一○六○○○九九二一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及被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士執丑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二)、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因原告滯納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下稱系爭所得稅及罰鍰),分別於一百年五月、七月間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被告)執行,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一月間就未清償部分核發執行憑證;
嗣移送機關於同年四月間以執行憑證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該分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核發執行憑證;
移送機關再於一百零五年三月間以該執行憑證移送至被告執行,被告乃以系爭執行命令一禁止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中華郵政公司查復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已依系爭執行命令一全數扣押原告存款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遂以系爭執行命令二准許移送機關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已扣押之金額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手續費),中華郵政公司應依系爭執行命令二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中華郵政公司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
㈡原告不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向被告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同年五月八日以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原告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核定在案,且於同日開始按月給付老年年金四千餘元至原告設於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立帳郵局臺北市府郵局,帳號○○○○○○○○○○○○○○,下稱系爭帳戶),由系爭帳戶存薄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多數存款皆為老年年金,而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國民年金係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以全體國民為保險對象,目的在提供民眾生活上之保障,當民眾遭遇老年、殘障或死亡時,國民年金可提供定期性繼續給付,以保障本人或其遺屬之生活,是以,若權利人得向主管機關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因主管機關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成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並得為執行之標的,自不符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
準此,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得請求之存款債權,其存款來源既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不得作為本件執行之標的,是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一、二顯與國民年金法之立法意旨相違。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申言之,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得受扶養權利之前提,係受扶養權利者必先以自己財產支應生活所必需者後,仍有不足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況下,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係為中度多重障礙者,已達癱瘓、無自理能力,約於五年前入住新北市私立大愛護理之家(下稱大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未有任何收入來源,僅自一百零四年四月起,每月開始領取國民老年年金四千餘元,原告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每月基本開銷均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所需費用在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金額後,平均仍有三、四千支出之缺口,而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恰可填補。
然因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考量恐原告因意外或突發事故急需用錢,遂決議暫將原告之老年年金存放系爭帳戶,以備不時之需,而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先行代墊該不足之金額,並不屬原告兄弟姊妹之扶養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老年年金,即遽認該老年年金非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
被告不查,遽以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為扣押及收取處分,實已侵犯原告之權益。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要旨:⒈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蓋聲明異議之目的,係在於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如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㈤解釋參照)。
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業依系爭命令二將以扣押之原告存款以支票一紙函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亦已收取入國庫,並全部清償,有系爭執行命令二、中華郵政公司陳報狀、移送機關徵銷明細清單等資料可稽,故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滯欠系爭所得稅及罰鍰,依移送機關移送書記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且該行政處分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其徵收期間屆滿日為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移送機關既已於一百年七月七日移送被告執行,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執行期間自尚未屆滿而得繼續執行。
⒊再按「(第一項)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二項)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第三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一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部分,係指權利人尚未領取之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故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帳戶為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外,權利人請領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變成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三七號研討結論參照)。
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以系爭命令一、二就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該存款來源雖為國民年金給付,惟系爭帳戶既非專供國民年金之用之帳戶,非屬年金專戶,且經被告調查該年金給付為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且自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之存簿影本觀之,該帳戶自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提轉存簿後,即未有任何提領支用款項之情形,顯見該存款帳戶之債權並非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且依該存簿最後記載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有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存款債權存在,縱然扣除已扣押收取之二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尚餘五萬二千零六十二元,高於被告所領取之臺北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三倍以上,亦難認不足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縱如原告所言,本件原告對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由其家屬自行保留,用以因應可能之就醫及喪葬費用,其他原告生活支出則由家屬給與生活上之資助,惟自被告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均未用於此部分之支出,自客觀事實觀之,顯非屬客觀上不可缺少之部分;
另「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此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示,縱然原告之家屬此種對原告生活上之資助非屬無償,亦非屬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而係先行墊支之費用,亦應劣後於稅捐債權受償並無疑義。
是被告之執行程序並無違反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一○六年度聲議字第一一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一○六年度署聲議字第三二號執行案件卷宗、法務部法訴字第一○六一三五○三七三○號訴願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屬實。
㈡關於先位撤銷訴訟部分:⒈按「(第一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二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其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固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第三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㈢決議、一百零七年四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然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亦謂:「㈤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始得為之。
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
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
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
上開司法院解釋,雖係針對強制執行法所為之解釋,但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在執行程序及其法理上並無本質上之差異,更何況,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已明定聲明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同法第二十六條亦明定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是以,自執行法理而言,本件行政執行應有前揭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之適用。
⒉被告為執行系爭所得稅及罰鍰,先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一向中華郵政公司扣押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二准許移送機關向中華郵政公司收取已扣押之存款,並經中華郵政公司扣除手續費二百五十元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開立面額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第J三二七○六一二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一紙,將原告之存款解繳移送機關,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入國庫,原告不服系爭命命一、二,於同年四月五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此據被告機關及輔助參加人即移送機關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一○五年綜所稅執字第八一七八號執行案件卷宗、一○六年度聲議字第一一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原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因被告作成系爭命令一、二,使移送機關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就系爭所得稅及罰鍰範圍內金錢債權受償完畢而告終結,已無從訴請撤銷。
是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一、二、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即屬無據。
㈢關於備位確認訴訟部分:⒈按「(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查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前,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業經移送機關收取而無回復可能,致無從訴請撤銷。
則原告就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一、二,若有必要確認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其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
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命令一、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⑴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強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此規定並於行政執行程序所準用,復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
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理由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一項。
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修正第二項。」
⑵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包括:⑴社會福利津貼: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包括老人福利法規定之低收入老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之老農福利津貼;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就養榮民眷屬補給作業要點規定之榮民就養給付;
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年金、原住民給付。
⑵社會救助或補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件第六十五及相關法令規定,包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以工代賑之代賑金;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之職災補助,均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專戶,而異其性質。
⑶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社會保險給付,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則包括:⑴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各類年金給付,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或老年年金給付、遺屬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已存入專戶者。
⑵國民年金法規定三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前出生者可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社會福利津貼),且未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經強制列入國民年金保險,於屆滿六十五歲時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社會保險給付,而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⑶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而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
⑷揆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系爭帳戶內存款之來源悉為「委發款項」、「春節代金」、「端節代金」、「秋節代金」、「重陽禮金」、「國金(國民年金)」及其孳息。
其中「委發款項」、「春節代金」、「端節代金」、「秋節代金」、「重陽禮金」部分,每次匯入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且均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年節慰問金發放作業須知」為提昇臺北市低收入戶營養及生活品質,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辦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與依據「臺北市重陽節禮金致送作業須知」為關懷及照顧臺北市經濟弱勢長者,所致送之重陽節禮金,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堪認上開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俱屬社會福利津貼,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至「國金(國民年金)」即自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金額四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起每月金額四千四百元部分,則係原告因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六年六月,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計給條件,而由勞保局核定發給之老年年金給付,亦有勞保局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應屬社會保險給付。
⑸又原告並無配偶及子女,癱瘓、無自理生活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屬中度多重障礙者,且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無任何工作收入。
原告雖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然原告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每月基本開銷均高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金額,原告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固可填補,但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因慮及原告恐有突發事故而急需用錢,乃決議暫將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存放於系爭帳戶,以備不時之需,遂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妹夫先行墊支該照護費用差額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夫皮君輝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九頁反面)。
⑹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大愛護理之家查詢結果,原告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如下:原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領有該補助,且符合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本補助標準中,各障礙等級之最高補助金額)。
原告符合多重障中度(養護住宿,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臺灣省機構),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就養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聖愛教養院,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一萬六千元:另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就養於大愛護理之家,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止,符合多重障中度(養護住宿,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止,符合多重障中度(住宿式照顧,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迄今,符合第三、五、六、七類重度(住宿式照顧,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低收入戶全額補助,按月補助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該補助款項之請領方式,係先由機構按月掣據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款後,再核撥入機構帳戶。
又原告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時,醫院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中風,其入住每月費用為三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衛生耗材另計),其中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元由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餘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衛生耗材費用,由其姊妹歐陽安萍、歐陽安琪平均分擔,並無欠繳費用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助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大愛護理之家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大愛字第一○七○一○○七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頁),核與證人皮君輝上開證述情節相符。
⑺按「左列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兄弟姊妹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兄弟姊妹間須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茲斟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及生活狀況,其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照護,因無生活自理能力,其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當高於健康正常生活之人,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原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係為支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其入住大愛護理之家養護費用差額所必需,因原告每月尚有自己之財產即國民年金維持生活,是原告之兄弟姊妹並不負扶養原告之義務。
雖原告之兄弟姊妹為原告處理事務,因慮及原告生活及病況,認有酌留原告後續生活、照護、醫療等所需合理費用之必要,因此代墊部分原告生活照護支出,而將原告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保留於系爭帳戶內,然該存款源自老年年金給付部分,仍係原告維持生活、照護、醫療等基本需求所需,自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⑻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屬具有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三節及重陽敬老禮金,以及屬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之老年年金給付,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要非無稽。
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一、二扣押並收取系爭帳戶內存款,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屬違法。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命令一、二均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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