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3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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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海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陳清水(董事長)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陳芊汝律師
複 代理 人 易欣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三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衛授食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院臺訴字第一○六○一八○三一三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一七○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胎盤C果凍」產品共七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食品),經食品藥物署查驗發現原告所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且附表編號七之食品標示另有未填報「ヒアルロン酸」成分等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三萬元,而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進出口業務已逾二十年,一向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即使面對網拍賣家和日本代購業者之不公平競爭,仍維持一貫合法申報之原則。

㈡日本大塚集團為世界級之知名集團,原告向該集團下之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已數年,逾十餘次,每次皆按規定依法申報,從無違法情事。

㈢日本三一一大地震之後,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下稱福島等五縣)被歸於有核輻射污染疑慮之產地,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一三○○九九一號公告(下稱三二五公告)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皆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原告亦一直與日方保持聯繫與確認,保證原告所進口之食品絕非福島等五縣所生產,以維國人健康。

而原告當初向日方Earth Biochemical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之際,其業務代表確告知產地為該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

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報輸入系爭食品時,因爆發吉野家所販售之醬包出自所謂有核輻射污染疑慮之福島等五縣,於是被告大規模檢查所有自日本輸入食品之標示及實際產地。

原告接獲報驗行通知後,即主動向日方EarthBiochemical Co .Ltd . 聯繫窗口查證,惟其僅告知經三一一大地震後,該公司已陸續著手分散風險之產品生產委外業務,但不知詳細委外細節,須向上級單位詢問。

原告雖多次反覆詢問系爭食品之生產流程,但因日方有商業機密之考量,或因溝通上有所誤解,最終僅能得到委外熊本縣及佐賀縣二家工廠之訊息,期間原告亦曾透過報驗行向被告詢問製造地之定義係指製造原料、包裝、散裝或包裝盒時?但第一線之承辦人員永遠不會給予明確之答覆,因為上級當時尚未做出最終解釋,致令原告無所遵循。

㈤原告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安全衛生,並確保申報所進口食品之產地資料,理論上原告應向日方要求詳細之生產履歷。

然實際上,原告只是小型進口商,對方為日本數一數二之大集團,原告得到日方消極或不明確之回復乃屬常態,原告根本不可能如公務機關般行使公權力。

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申報系爭食品進口貨物稅之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且系爭食品係同批進口、同時申報,僅因被告或海關之規定,一項商品一份申請書,始提出申請書七份,何來七次行為之說?況各大網路商店銷售之日本商品,絕大多數未經合法申報、納稅,試問被告有能力、人力嚴格把關嗎?被告對不合法之業者採不告不理之消極態度,卻要求依法合法申報、繳稅之業者必須接受檢驗管理。

㈦原告就系爭食品產地之認定與標示或有缺失,但並非出於故意誤導消費者或圖利自己之行為。

況且,無論是德島縣、熊本縣或佐賀縣,皆不在有核輻射疑慮之五縣中。

假若原告能平等互惠自日方得到完整資訊,豈有不正確揭示之理?請審酌實情,撤銷被告對原告不符比例原則之裁罰等語。

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對輸入食品之產品申報資料未經查證確認,致申報產品資訊不實,顯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合法正當: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身為進口食品貿易商,依法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就其輸入食品之產地資料應知悉並確實申報。

又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記載其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

系爭食品中有五項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KB」,二項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為「MB」,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陳述意見函中表示「KB」為熊本縣、「MB」為佐賀縣之代號,復經食品藥物署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經該處多次洽詢Earth Biochemical Co . ,Ltd . 告稱因自有工廠之生產線預計關閉,系爭食品已委由熊本縣及佐賀縣之生產工廠製造,該二固有記號即為委託生產工廠之製造固有記號。

惟原告於申報資料中填具之產地均為「德島」,顯非實際製造工廠之地點,原告未就本件進口食品之相關資訊加以查證,據實填報產品輸入查驗申報資料,就本件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合法適當。

⒊次查,被告前發布之三二五公告,其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其所規範對象為所有自日本輸入之食品,皆須翔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層級,非謂報驗義務人所輸入之食品,非屬產自禁止輸入之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即可免受三二五公告之拘束。

是縱認原告輸入之系爭食品非為福島等五縣製造,原告仍負有據實申報其產地資料之責,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致食品輸入申報不實,顯已違法。

㈡原告輸入之食品非屬同批,被告按每批貨品申報不實行為裁罰,合法適當:⒈原告主張其申報輸入之系爭食品係同一批申報進口,進口貨物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卻因製造工廠標示之爭議遭裁罰二十一萬元,其難以接受云云。

⒉惟原告就系爭食品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相關資訊,提出號碼為IFB05D00000000、IFB05D00000000、IFB0 5D00000000 、IFB05D00000000、IFB05D00000000、IFB05D 00000000 、IFB05D00000000之七份申請書,顯屬不同批次產品,屬於七次申請查驗之行為,被告按照批次、每批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元,適法有據,與比例原則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產地證明、進口報單、外包裝標示照片、進口報單、補正後之產地證明、製造廠說明、說明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四頁)、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日經組農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七頁)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十七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經核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之系爭食品,有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計二十一萬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

進口報單影本。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㈡次按被告前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等規定,可知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於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

又三二五公告係被告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規定,課予原告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即已構成此條之要件。

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即屬違法。

⒉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共七批(詳如附表所示),所申報製造廠代碼均為德島,惟經食品藥物署執行輸入食品查驗業務時,檢視系爭食品各該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發現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食品製造廠代號為「KB」、編號六及編號七之食品製造廠代號「MB」,經食品藥物署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以FDA 北字第一○六二○○○四六五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食品藥物署收文日)提具書面函確認,「KB」代表日本熊本縣,「MB」代表日本佐賀縣(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

復經食品藥物署函請駐日代表處協查結果,經該處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日經組農字第一○六○○○○四一二號函復,經多次洽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告稱,系爭食品均委託工廠製造,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食品係委託熊本縣之マリ-ン開發研究所株式會社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KB」;

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之食品係委託佐賀縣之宮島醬油株式會社之妙見工廠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MB」,該二固有記號均為委託生產工廠之製造固有記號,非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之製造固有記號。

又該公司目前係採對委外工廠提供主要原料、品質檢查及生產指示,自有工廠生產線預計將予以關閉,並自去年(一百零五年)起即委託マリ-ン開發研究所株式會社及宮島醬油株式會社之妙見工廠製造,因此才標記「KB」及「MB」之製造固有記號等語,並檢附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電傳回復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

足見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均非原告所申報之日本德島縣。

⒊然原告於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之各項產品製造廠代碼均記載為德島,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另附表編號七之食品外包裝原文標示含「ヒアルロン酸」成分,惟原告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未填報此成分,亦有該資料表、該食品外包裝成分標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

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有申報食品資訊不實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食品藥物署因原告有前揭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而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函囑駐日代表處協查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就原告輸入食品查驗資料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以原告共有七批產品,每一批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為七個行為,而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其進口系爭食品已數年,逾十餘次,當初向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進口系爭食品之際,該公司業務代表確告知產地為該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其並無申報不實云云。

惟查: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而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所稱之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法規範之意旨。

又認定申報屬實或不實,應以「申報內容」與「客觀真實」互相比較之結果為斷,亦即應以其「申報之產地」與「實際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故進口商「申報之產地」,如與「實際產地」不符,即屬申報不實。

⒉觀之系爭食品外包裝上已分別標示製造固有記號「KB」或「MB」(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製造商及固有記號標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九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二頁),而原告於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上填載之製造廠代碼俱為德島等情,亦有系爭食品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

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

然於被告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原告始提具書面函確認,「KB」代表日本熊本縣、「MB」代表日本佐賀縣;

復經被告函囑駐日代表處協查,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食品係委託熊本縣之マリ-ン開發研究所株式會社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KB」;

附表編號六及編號七之食品係委託佐賀縣之宮島醬油株式會社之妙見工廠生產,製造固有記號為「MB」,該二固有記號均為委託生產工廠之製造固有記號,非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之製造固有記號等情。

顯見原告並未於系爭食品進口前確實掌握實際產地資訊,並於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填載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

縱原告主張其當初進口系爭食品時,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業務代表曾告知產地為該集團自有工廠之四國德島縣一節屬實。

但原告於系爭食品進口前,仍應重新查證確認,其既未依系爭食品外包裝上記載之製造固有記號查證,或再向日方EarthBiochemical Co .Ltd . 確認實際產地,徒憑其於數年前進口系爭食品時,日方Earth Biochemical Co .Ltd . 業務代表告知之舊產地資訊,據以申報系爭食品之製造廠,卻始終無法提具系爭食品產地確為其所申報製造廠之證明資料,自屬申報產品資訊不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㈤原告固又主張日本大塚集團為世界級之知名集團,其僅為小型進口商,於接獲報驗行通知後,曾多次反覆詢問系爭食品之生產流程,但因日方有商業機密之考量,僅得日方消極或不明確之回復,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就本件產地申報不實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⒈按「(第一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二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時,增訂前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且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併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已如前述。

再按一百年三月十一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五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三二五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五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

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

故原告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及三二五公告,於輸入系爭食品前,即應檢視查證所輸入系爭食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原告之義務。

⒊又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規定,明列輸入食品業者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時應檢具之各項文件,同辦法第六條並明定業者申請查驗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所稱產地當為該輸入食品之製造地。

⒋原告既自承從事進出口業務已逾二十年,且於日本三一一地地震後,亦一直與日方保持聯繫與確認其所進口之食品非福島等五縣生產之食品等情(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載,本院卷第十頁),理當知悉並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及前開申報義務,其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輸入系爭食品時,自當確實查明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點並向被告申報。

且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或消極不提供實際製造廠資訊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或自食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檢索產地資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從而,原告可從上開諸多措施,以確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可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造來源不明食品。

惟原告捨上開途逕不為,反而冒然進口,足認原告應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㈥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食品進口貨物稅之稅基僅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且係同批進口、同時申報,僅因被告或海關之規定,一項商品一份申請書,始提出七份申請書七份,原處分以七次行為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裁罰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至於所謂「自然一行為」,係指由非法學者之客觀第三人依自然觀察方式可認係單一行為者而言。

首先,單一的身體活動屬之;

再者,因行為之外在過程之相互關係而構成「意識上單一性」者屬之;

但此非指單一決意,而是由客觀觀察行為之外在過程,在意識上認其具有單一性,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構成違反相同法益之「多次行為」,於行政法上仍得評價為「數行為」。

又對於法規所要求之多數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僅於應為之作為係同種類之作為義務且基於同一目的,始得認係一行為,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已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

⒉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俾保護消費者,維護國民健康,並規範食品業者應遵守之事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不實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予處罰,其處罰目的所欲防止之風險,乃行為人向被告申請輸入查驗之行為,各自獨立實現,倘對食品進口申報不實,導致國內消費者有使用危害健康食品之虞,同一品項之食品於不同日期進口,均需重新申報,且不同品項產品,來源不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均不能免除申報義務,違反此申報義務者,自應以違反申報義務之行為數認定違法之行為數,而不能以食品是否同時進口、同時申報,作為行為數之認定標準。

⒊本件原告共有七批食品,每一批均向被告申報產品資訊,所為申報不實,並非僅係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且申報之不同品項,其來源不相同,風險管制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該當於七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應評價為七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分別處罰。

是被告按原告之申報行為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共七個,而以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合計處罰鍰二十一萬元,並無違誤。

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食品,均有輸入食品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以原處分按每一行為裁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計二十一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
┌──┬───────┬──────────────────────┬─────────┬────────────┬────────────────┐
│報單│  申請書號碼  │          名                稱              │    申報原產地    │產地證明原產地/ 固有記號│         其  他  違  規         │
│項次│              │                                            │                  │                        │                                │
├──┼───────┼──────────────────────┼─────────┼────────────┼────────────────┤
│1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2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4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31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5   │IFB05D00000000│胎盤C 果凍(Placenta C Jelly 31 Sticks)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                                │
├──┼───────┼──────────────────────┼─────────┼────────────┼────────────────┤
│3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C 果凍(Collagen C Jelly 7 Sticks) │德島(Tokushima) │佐賀(Saga)/MB         │                                │
├──┼───────┼──────────────────────┼─────────┼────────────┼────────────────┤
│6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C 果凍(Collagen C Jelly 31 Sticks)│德島(Tokushima) │佐賀(Saga)/MB         │                                │
├──┼───────┼──────────────────────┼─────────┼────────────┼────────────────┤
│7   │IFB05D00000000│膠原蛋白胎盤C 果凍(Dessert Beauty Placenta │德島(Tokushima) │熊本(Kumamoto)/KB     │含ヒアルロン酸(hyaluronic acid │
│    │              │Jelly 30 Sticks)                           │                  │                        │)又稱玻尿酸,惟無法提具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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