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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徐若蓁
法定代理人 徐裕濱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疫苗接種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疫苗接種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所請,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金額則達65萬元,已逾40萬元,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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