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6,簡,46,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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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9 、241 至242 、243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裁定「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05 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在案。
茲因該行政爭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65 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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