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英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美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團體協約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勞動關二字第一○五○一二六八九四號裁處書暨同日勞動關二字第一○五○一二六八九四—一號函,裁處其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限期其於文到二十日內改正,提供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一○四年勞裁字第四十九號裁決決定書主文第二項所示團體協商必要資料予臺北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等內容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經核被告此一含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即屬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