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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169 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事件前經貴院104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所提再審亦經以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
惟因裁判基礎之攔停點,係於調查庭由法官以被告機關答覆、自行於庭後演繹判斷,致使當事人無法提列證物供酌,為瞭解調查庭內容,以利再審案上訴之參考,依法提起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李國精前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8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9D0230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5年5月17日以104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而確定。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本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於106年5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經逾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裁判確定後六個月」之期限,依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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