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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六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施惠銀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七六號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得予準用。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
‧‧‧。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
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由其內容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除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關於聲請權人及聲請期間之限制外,並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等,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勘驗員警執勤錄影光碟,於判決中指明:「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仍未循序減速靠邊停車,而以快速行駛並往左側行駛規避員警方式離去現場」,惟如本件員警林正中到庭證稱:「該輛機車沒有停,沒有閃躲也沒有停頓再加速」,則聲請人當日駕駛是否有加速離開現場,應有再次檢視錄影光碟勘驗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
又聲請人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而如本件員警林正中到庭證稱內容屬實,既然聲請人當時並未加速,或可證實聲請人行為當時實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欠缺注意能力,而有依據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可能,此部分既影響原處分是否違誤,聲請人對於聲請調取相關錄音及錄影光碟,自有法律上利益云云。
三、經查:㈠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且依前揭說明,可知法庭影音資訊之提供,因涉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及避免法庭影音資訊遭到濫用等兩種價值之對立,立法者為求取其間之平衡,乃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於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者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為其原因;
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閱覽筆錄,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活動實際內容不符,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非對筆錄之記載一有爭執,即應認為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存在。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庭期(下稱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之目的,無非係為核對該次庭期筆錄所載證人林正中警員之證言,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員警執勤錄影光碟結果是否相符,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然此部分業經全然記載於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七六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無庸透過法庭錄音即可明瞭。
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院系爭庭期筆錄內容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聲請交付之員警執勤錄影光碟,係本院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七六號交通裁決事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答辯時檢附之證物,且屬舉發機關所有,並非本院之法庭錄音、錄影,故該錄影光碟非屬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之範圍。
況本院業於系爭庭期當庭播放該錄影光碟畫面,會同兩造及證人林正中警員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列印擷取畫面附卷,聲請人亦已當庭就該勘驗結果表示意見。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該錄影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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