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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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號
原 告 曹 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ZFA一七四一四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ZFA一七四一四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樹林分隊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原告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九月一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一七四一四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時,由中內車道欲變換中外車道,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且變換車道時,中外車道當時並無車輛行駛。

經檢視採證相片,檢舉人車輛係由外側車道正變換至中外車道,並非一直行駛於中外車道之直行車輛,原告行駛在檢舉人前方,幾乎與原告同時間變換車道,檢舉人又有超速之危險行為(每小時一一二公里),無法期待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且原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應為檢舉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並無未依規定(未保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檢舉(第RV -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系爭汽車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行駛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路段,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佐證。

有關原告以「檢舉人車輛亦同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無法期待本人保持安全距離」為由提出之陳述,嗣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前述路段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

而系爭汽車係於內側車道直接變換至中內車道再變換至中外車道時(連續變換二車道),未注意右後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即進行變換車道,以車道線作違規認定之基礎(依此換算不足十公尺),並造成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警示,顯已影響檢舉人車行必要之安全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易造成追撞事故,系爭汽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影片時間一四:二三:三○系爭汽車出現於影片最內側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後於影片時間一四:二三:三七檢舉人車輛開始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而系爭汽車亦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影片時間一四:二三:三九可見檢舉人車輛已變換至中外車道,而此時系爭汽車全部車身仍位於中內車道,並無跨越至中外車道,然系爭汽車雖有顯示方向燈,卻於影片時間一四:二三:四○在與檢舉人車輛完全無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下,強行切換至中外車道,並造成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警示,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⒊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有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訴外人余染如代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電子郵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三二五五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六六七○二八五一號函、採證照片影本九幀暨採證光碟一片、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三二五五○○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六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通知單、彩色採證動態擷取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四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者;

至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另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授權所訂定者。

故關於高速公路行車管制事項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其所未規定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⑶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上開規定已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前後」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予以明定。

查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之車輛,更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

解釋上,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外,更應留意與後車之間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六十公里,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三十公尺。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雖未規定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駛入同一車道應如何劃分路權等具體之規定,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可知同向不同車道間之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欲變換車道者,變換車道之車輛應禮讓直行車,且應與直行之前後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檢具之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一○六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duav3 ,其上顯示時間一十秒。

於一四:二三:二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1」公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第二車道即中內車道、第三車道即中外車道、第四車道即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一四:二三:二九,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0.9」公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一四:二三:三三,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0.8」公里,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一車道,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第四車道。

於一四:二三:三六,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0.7」公里,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第一車道,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第四車道,但可聽見檢舉人車輛使用方向燈之聲音。

於一四:二三:三七,系爭汽車使用右側方向燈自第一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開始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亦自第四車道開始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

於一四:二三:三九,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0.6」公里,系爭汽車已自第一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但仍繼續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側行駛而欲繼續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已自第四車道駛入第三車道,與左前方之系爭汽車前後距離約車道線三分之一間距即二公尺,隨即縮減為約一公尺,而檢舉人車輛車頭約在系爭汽車車尾位置,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為每小時一一二公里。

於一四:二三:四○,系爭汽車繼續使用右側方向燈並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自第二車道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車頭約在系爭汽車後車輪位置,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由每小時一一二公里減速至每小時一一一公里,且因系爭汽車持續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即急減速並長按鳴喇叭,此時檢舉人車輛車頭已在系爭汽車後座位置,而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減速至每小時一○九公里。

於一四:二三:四一,因系爭汽車右側約三分之一車身已經駛入第三車道,檢舉人車輛即持續減速並繼續長按鳴喇叭,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減速至每小時一○三公里,且系爭汽車因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乃快速稍微朝左側回正向前,而非繼續往右側切入之方式行駛,以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前後距離,此時系爭汽車右側約二分之一車身已經駛入第三車道,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持續減速至每小時一○○公里。

於一四:二三:四二,檢舉人車輛持續減速並繼續長按鳴喇叭,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減速至每小時九三公里,再減速至每小時八七公里,系爭汽車則因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不足乃以向前偏右方式行駛,而駛入第三車道,但系爭汽車左側車輪仍在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上,且因檢舉人車輛減速而拉開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車道線半線段即二公尺。

於一四:二三:四三,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全車駛入第三車道而自第二車道完成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而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車道線一間距即六公尺,檢舉人車輛停止長按鳴喇叭,由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左下角顯示其車速為每小時八六公里,另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40.5」公里,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則持續增加至約車道線一線段、一間距即十公尺(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三頁擷取畫面一至十六)。

⑵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資料,影片之開始攝錄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一公里之里程牌,沿途行駛里程牌逐漸遞減(四十點九、四十點八‧‧‧),行車影像紀錄攝錄至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點五公里之里程牌後,影片即結束,爰違規地點確係位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公里路段;

另經沿途比對Google地圖圖資(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一公里至四十點五公里)之道路特徵,亦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呈現之道路背景相符等情,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國道警六交字第一○七六七○○三四一號函及檢附之Google地圖擷圖、彩色採證動態擷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

⑶綜上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位於檢舉人車輛所行駛同向外側車道之左前方,旋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同時檢舉人亦使用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而原告又繼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再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此時檢舉人車輛已行駛於中外車道,其車頭約在行駛於中內車道系爭汽車後車輪之位置,並與左前方之系爭汽車前後距離僅約一、二公尺,原告猶持續使用方向燈,向右側行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造成檢舉人必須急減速並按鳴喇叭警示,以拉開與系爭汽車之距離閃避,方能避免二車發生碰撞。

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未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具有非難性及可罰性,至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其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應為檢舉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其並無未依規定(未保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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