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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柳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03922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128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移送前來,經本院調查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0 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550-KZ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2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215 巷處,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攔停舉發第AFV103922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6年12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6年12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4911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587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2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64911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18 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警察勤務條例,其臨檢攔查須為公共場所,當日該員警於原告騎車進入215 巷正當停車之時,突然至後方停車攔查,且未鳴笛及開警示燈,且故意將違規地點寫至原告騎車行經之地點即中山北路6段405巷口,用以規避本人已到家停車之事實,且原告若有騎車不穩或危險騎車則警察應立即攔查,而不應等到原告回到家時再攔查。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如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等等;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如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
而原告於106年12月2日3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6段405巷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在明德路215 巷前為本分局員警依上揭規定攔停,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員警現場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員警已盡指導、勸導、警告之責後,於3時20 分始掣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單,舉發尚無違誤。
另有關本分局員警誤植違規地點為中山北路6段405巷,正確違規地點應為明德路215 巷,業於入案前更正,並以更正通知書更正。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員警攔查時有表示是因為聽到員警「嗶嗶嗶」及警車警示音的聲音才趕緊停車(詳見檔名:「FHD1829」影片時間03:05:18~03:05:22、03:09:10~03:09:12),此與原告起訴狀所言「當日該員警於本人在騎車進入215 巷時正當停車之時,突然至後方停車攔查,且未鳴笛及開警示燈」一節,明顯有所出入。
另影片時間03:02:47~03:03:24(詳見檔名:「FHD1829」)員警有跟原告說明酒測值之分類及其後續處罰內容,後員警清楚跟原告敘明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共4次(詳見檔名:「FHD1829」影片時間03:06:40~03:06:50、03:08:12~03:08:44、03:09:21~03:09:36、檔名:「FHD1830」影片時間03:20:02~03:20:1 1),然原告於影片時間03:17:45~03:17:48 (詳見檔名:「FHD1829 」)表示他就遵照律師的意見選擇拒測,並於影片時間03:19:56~03:19:57(詳見檔名:「FHD1830」)明確表示他沒有要接受酒測。
依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警方於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
爰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此有原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涉有「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員警攔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44、48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上開主張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⒈舉發員警所為之攔停是否合乎程序;
⒉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件之該當;
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㈣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又按「(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明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乃指警察執法時依自身於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主觀」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作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
復如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而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係交通部、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會銜就「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而訂定,則處罰條例、安全規則有關汽車駕駛人之行駛規定,處罰條例就違反者制定之處罰規定,均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定之客觀規範,是汽車(機車依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之)駕駛人如有違反相關規定者,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
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再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則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益臻明瞭,而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抑或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即符合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仍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認舉發警員有不合相關程序規定之行為時,駕駛人除可當場提出異議外,亦得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惟仍不得拒絕之,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執行。
由是觀之,人民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是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當即符合前揭規定之處罰要件。
㈤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略以:原告於106年12月2日3 時許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6段405巷不依號誌指示左轉,在明德路215 巷前為本分局員警依上揭規定攔停,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員警現場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員警已盡指導、勸導、警告之責後,於3時20 分始掣開拒絕接收酒精濃度測試違規單,舉發尚無違誤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587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後,其結果詳如附件所示。
又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本案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中山北路六段接近405 巷口巡邏時,發現原告沒有依號誌指示左轉,當時該巷口有四色號誌,其中左轉時有綠色箭頭號誌,原告沒有等到綠色箭頭亮起就左轉。
我離原告大約二、三台汽車的距離,當時我就尾隨在原告後面,要將原告攔停。
當時原告騎車速度非常快,在巷口時都沒有減速,所以我也不好超車攔停,怕發生危險。
直到原告左轉明德路時,速度發慢,我才鳴警報器,以及按喇叭將原告攔停。
當時原告有說到他們家巷口,沒有到他們家門口。
攔停原告位置,離原告家的距離應該很近。
原告當時是在行進中,是我按喇叭,然後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側,然後原告就靠右停下來,而且原告有說他有聽到我按喇叭的聲音,所以原告才停下來。
原告停車時,我是告訴原告,他當時沒有依號誌燈左轉,而且騎車很快,所以我才會攔停原告。
因為當時我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才要對原告為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足認證人即舉發員警係於發現原告為有不遵守號誌左轉之違規行為後,且為巷子中為快速行駛行為,始尾隨原告並攔停原告,亦即係本於原告身處之現場狀況及警察經驗對該事件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所作之綜合評估,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其合理推論,而認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始趨前攔查原告,並於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後,進而要求原告為酒測行為,其攔查及要求被告為酒測之程序,確屬合法有據。
再者,舉發員警實施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且自攔查原告至欲對原告施以酒測,已逾15分鐘,復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車輛移置保管,此亦經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
嗣經原告以電話向他人求教後再為仔細思考,仍明白表示拒絕酒測。
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㈦末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而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及違規事實,縱與原告之違規情形有別,然業經舉發機關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亦無礙原告前揭原告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及舉發機關舉發及被告裁決之合法性。
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之義務。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
本件舉發通知單固誤載違規地點為「中山北路6段405巷」,然業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為「明德路215 巷」並通知兩造,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2月1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634858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而被告亦依法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合,自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與合法性,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 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830元
附件:
勘驗標的
㈠檔案名稱: FHD1829
畫面開始時間:12/02/2017,03:00:50(位於明德路215巷口)
03:00:57員警:你說喝兩罐什麼?
03:00:58原告:啤酒
03:01:10員警:你要接受酒測嗎?
03:01:12原告:傾向盡量不要。
因為我之前那個…現在在緩 刑
03:01:21員警:沒關係,你自己決定。
03:01:24原告:我才換了工作。
之前公司不想待了,因為是 廠商告的。
03:01:38員警:我跟你講,等下會跟你告知你的權益,我會 跟你說你拒測會有什麼樣的法律責任。
03:01:48原告:當然、當然,我知道。
你就做你自己該做的 。
03:02:02員警:所以你自己決定。
03:02:06原告:我是覺得我坐了很久,覺得蠻正常的,我才 離開。
03:02:16員警:但是你酒沒有退,就沒有辦法。
你懂我的意 思嗎?你覺得你可以走路,但是不代表你可以騎車
。你懂嗎?
03:02:25原告:因為我騎車,看起來…我不懂啦,那個您說 了算。
03:02:34員警:沒關係,你自己決定,等下我跟你講,你自 己去衡量,需要負擔的法律責任。
03:02:46員警:如果說等下測出來0.15到0.24,就是一般交 通違規扣車,然後吊銷駕照一年、罰鍰,會有罰單
。罰單就是一般交通違規罰單。
03:03:09原告:如果OVER呢?
03:03:10員警:如果超過,像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就 是要送法院。法院那邊會有判決,監理站那邊駕照
也會給你吊銷。
03:03:21原告:了解。
如同你所說,0.24以下開單、扣車、 罰鍰。我比較尷尬的,我也不知道我現在多少,測
下去就是一翻兩瞪眼。我一定會全力配合你。
03:06:06原告:這樣…有通融的餘地?
03:06:08員警:我是說沒有辦法,你就自己決定。
03:06:32原告:不好意思我問一下,我拒絕的意思?03:06:38員警:拒測的話,面對罰鍰,拒測就是罰9萬、吊銷 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
03:06:54原告:是喔,這麼嚴重。
03:07:28員警:我會再唸一次你的法律效果。
03:07:55員警:我先跟你唸完,你自己再斟酌一下。
超過15分鐘?
03:08:04原告:對,超過。
03:08:11員警:拒測的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如經客觀情狀足認有不能安全
駕駛或疑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仍得依刑法第185條 之3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這是拒測的法律效果。
03:08:55員警:你看一下。
03:08:59原告:像我這樣,拒測也是一樣?
03:09:01員警:基本上,你沒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不會把 你送去抽血。
03:10:18員警:瞭解喔?
03:10:19原告:你講兩次了,我瞭解。
03:10:35員警:你在這邊簽名,你再決定要不要接受酒測。
㈡檔案名稱: FHD1830
畫面開始時間: 12/02/2017, 03:10:5103:11:01員警:那你現在決定是怎樣?
03:11:05原告:不好意思,我問一下,測完之後,可以?03:11:08員警:不行。
03:11:10原告:你知道我的意思喔?
03:11:12員警:我就跟你講白了,測完這個案號就出來了。
你如果要跟我說…
03:11:18原告:就是不能?
03:11:19員警:就是測出來如果0.25以上,你跟我說「不好 意思,我要拒測」,歹勢,沒有辦法,真的沒有辦
法,因為…
03:11:28原告:我先問清楚,好不好,不好意思。
03:11:29員警:沒關係。
你有什麼問題,我都回答你。
03:11:33原告:0.25以上會怎樣?
03:11:34員警:送法院。
就是變成刑法公共危險罪。
刑法185 之3的公共危險罪
03:11:45原告:拒測是照?
03:11:45員警:就是這些行政裁罰這樣。
罰錢、罰9萬塊、吊 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上課…
03:11:53原告:上課上多久?
03:11:54員警:上課是監理站那邊定的,至於要多久是看監 理站那邊。
03:12:01原告:就是他們排,我就要去上課。
03:12:03員警:就是他們排你去上課,你可能要問他們可不 可以約定時間去上課,應該不可能說,硬性規定你
不去就會怎麼樣。
03:12:18原告: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請你說幫我試一下03:12:22員警:我沒有辦法幫你試啊,你自己決定要測或是 不測。
03:12:25原告:所以跟他拼就對了,我私底下這樣問你。
03:12:30員警:我不知道你要怎樣。
你自己決定要測不測, 因為這是你要去負擔的法律責任
03:12:39原告:我懂你的意思。
03:12:41員警:我這樣跟你講,你自己決定要測或不測,因 為我沒有辦法告訴你要測或不測。
03:12:52原告:所以我就是你剛剛說的另外三個,上課、吊 銷駕照、然後車子扣車。
03:12:56警員:只要有超標,我車都一定扣,所以沒有這個 差別。只要你超過0.15以上,我們車一定扣,所以
沒有關係、沒有差別
03:13:11原告:我車扣的話,我的牌子可以拿?
03:13:13警員:你身上的東西都可以拿走。
車子會扣而已, 你身上的貴重物品都拿走。你自己先決定要測或不
測?
03:13:50原告:(打電話問律師)
03:16:31原告:我律師是叫我不要。
03:16:33員警:你自己決定,這個東西你要自己決定。
03:17:48員警:你這樣是拒絕酒測對不對?
03:17:49原告:因為我剛剛問過,只能先這樣,不好意思。
03:19:56員警:你現在有沒有要接受酒測?
03:19:57原告:沒有。
03:19:58員警:我現在再跟你講一次,我剛剛跟你講過,拒 測是罰9萬、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跟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跟扣車,剛剛都跟你講過,我再重
複一次,這些法律責任,你都知道喔?
03:20:19原告:知道。
㈢檔案名稱:FHD1831
檔案開始時間:12/02/2017,03:20:51(警員開單)
03:21:51員警:我現在這邊開出來…你現在確定拒絕酒測喔 ?
03:22:52原告:嗯。
03:22:56員警:我會問三次。
我再問一次,你要不要接受酒 測?
03:22:02原告:不要。
(開單後,後續談話)
㈣檔案名稱: FHD1832
畫面開始時間:12/02/2017,03:23:08(原告簽名、拿物品)
03:26:54員警:你怎麼晚上還騎那麼快?稍微蠻快的,我在 後面追不到?
03:27:06員警:不是啦,小巷子我不敢追。
危險啊,我也怕 你受傷
03:27:10原告:我聽不到。
03:27:16員警:我也怕人家撞過來。
我看你這樣(比手勢) ,都沒有煞,我才意識到你這個危險。其實你就算
沒有喝酒,平常你自己騎車小巷子還是要停一下,
晚上很多無照的、橫衝直撞。
(告知至監理站繳費、領車事宜)
03:32:04員警:違規地點我會寫你第一個,第一個違規地點 就是405巷那邊
03:32:13原告:沒關係、沒關係
㈤檔案名稱:
FHD1833畫面開始時間:12/02/2017,03:33:10(移置保管機車事宜、閒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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