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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鄭富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5N-917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4日16時07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而製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予以舉發。
原告於107年2月26日、3月13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3月1日、3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304710、107327581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7日、3月19日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4351、1073445427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7年3月9日、3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304700、107327581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仍依法裁處。
原告於107年3月28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駕車由新北市金山區中興路直行進入環金路,剛過中山路的綠燈,隨即又出現一個自強路的紅燈,原告平日駕車皆先關注平面道路狀況,在餘光突然發現紅燈準備停車時,由於顧及後方是否有車輛會反應不及造成追撞,但此時已反應不及闖過紅燈,隨即遭警員開罰單。
事後透過googlemap 調查,環金路與中山路的綠燈,和後方環金路與自強路的紅燈,距離只有30公尺,依環金路速限70公里來計算,反應時間只有1.54秒,反應時間不足,號誌設計陷駕駛於不義,若環金路與中山路之燈號,和後方環金路、自強路之燈號一致,就不會發生來不及剎車之問題,也可減少環金路與自強路和中山路口之人車危險,避免因緊急煞車所可能造成之追撞車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述時間巡經環金路與自強路口,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未停等環金路與自強路口(金山往石門方向)紅燈通過路口行駛,即驅車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
查萬里區臺二線萬里加投連接金山區中山路、環金路之路段限速為50公里,金山區環金路通過自強路口後之路段限速為70公里,而金山區中山路、中興路、環金路與自強路口屬多時相號誌,該路口號誌係由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號誌時相及秒數已依該路口路型及車流狀況合理配置。
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7日、3月19日、5月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4351、1073445427、1073449117號函、員警答辯書、原告行駛路線動線圖及現場路口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 107年3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435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68、6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則以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肇因於號誌燈號設計不良,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所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否肇因於號誌燈設計不良,而得據為免罰之事由。
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勤時,於107 年2月24日16時7分許,行經金山區環金路與自強路口時,見原告未停等紅燈通過路口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1款規定,執勤員警發現後,即驅車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
檢視原告所提供照片,綠燈號誌為本市○○區○○路號誌,由中山路欲左轉至環金路需左轉箭頭(並非圓形綠色燈號),並接續銜接前方自強路口圓形綠燈,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至環金路,導致遇到自強路口紅燈狀態,逕行闖越係屬違規無訛,號誌時相設計並無錯誤。
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4351 號函可參。
惟上開函文中所稱原告係「由中山路欲左轉至環金路需左轉箭頭(並非圓形綠色燈號),並接續銜接前方自強路口圓形綠燈,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至環金路」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所誤(如下所述)。
㈣再依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文佳證稱:當時我是負責事故處理巡邏,我從駐地金山區磺港路左轉接中興路,我行駛在中興路,遇到紅燈停下來(該處是加投路跟中興路、中山路交叉口),中興路的右邊是中山路。
因為我要往石門的環金路(行向是往自強路口),剛好看到原告(當庭繪製現場圖,並指明看到原告時,原告所在的位置圖上打星號的地方,原告的位置就是圖上畫圓圈的地方)。
我當時是在等紅燈,所以我會看原告那個方向,原告剛好是在那一段路(環金路往石門直行),而且已經是紅燈了,因為我所在的那個路口和環金路往自強路口,都是屬於同一個時相,而且那兩個號誌是同一個號誌箱在運作,屬於輪放的方式,都會同樣顯示綠燈或是同樣顯示紅燈,這兩個號誌是一起跳動的,所以不會出現有一個是綠燈,另外一個是紅燈。
因為我們在那個路口有設交通崗所以我們知道那兩個路口的號誌燈號是相同的。
因為我的行向變綠燈,幹道是紅燈,我正要起步的時候,往自強路的方向是紅燈變綠燈,但是原告的行向是往環金路的方向,所以那時候是變成紅燈,但是原告就闖過去,我有親眼看到。
但因為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已經在環金路上,在中山路與自強路中間,所以到底是從中興路過來還是從加投路過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是否從加投路左轉環金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依證人上開所言,足認證人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時,原告之位置已在環金路上,中山路與自強路之間,見原告確係於環金路與自強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時,逕自闖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至舉發機關107年3月7日新北市金交字第1073444351 號函文雖稱原告係「由中山路欲左轉至環金路需左轉箭頭(並非圓形綠色燈號),並接續銜接前方自強路口圓形綠燈,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至環金路」等情,惟此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亦稱其無法判斷是否有此情,是以該函文就此部分之回覆,確有所誤,惟舉發機關並未就其所稱「原告依未依號誌行駛左轉至環金路」之情為舉發,亦不影響本件原告上開之違規事實;
至於本院原諭知證人提供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之錄影畫面光碟到案,惟考量交通號誌除一般正常燈控外,亦有人工手動調控秒數之問題,是以就此部分不再另予斟酌,均併此敘明。
㈤再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會同舉發機關至系爭汽車違規地點會勘,是否有因號誌設計不良而導致駕駛人闖越紅燈之情形。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7 年5月1日10時30分許,會同相關人員會勘後,結論如下:「一、查該處路口號誌為四時相運作,分別為環金路輪放、加投路輪放與環金路紅燈右轉、中山路輪放與加投路可直行中山路、中興路輪放,此時自強路(含行人)綠燈。
二、...三、經現場勘查,加投路往石門方向左轉專用車道左轉箭頭標線清晰可辨,該處路口號誌左轉與直行箭頭綠燈可為用路人辨識。
且加投路左轉環金路車輛倘依左轉箭頭指示行止至環金自強路口時將遇綠燈可續進。
另考量自強路尚有行人與車輛通行需求,該處路口號誌暫維持現況。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971162號函附「研商本市○○區○○路○○○○路○○○○○路○號誌是否而調整一案會勘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
另本院再於107年6月14日函詢:若汽車駕駛人之行向為中興路直行環金路時,會遭遇中興路、中山路口為綠燈,而下一路口即環金路、自強路口為綠燈之情形為何?此時有無造成駕駛人煞車不及易生意外之情形,有無調整之必要等情。
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於107年6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80035號函覆稱:「經查該路口號誌為4 時相運作,分別為環金路輪放、環金路直行與加投路直行環金路以及加投路直行中山路、中山路輪放與加投路直行中山路及中興路輪放(此時自強路含行人為綠燈;
查該處路口中興路為支道,環金路為幹道,車輛由中興路右轉環金路後至環金路/ 自強路口須停等紅燈以利自強路行人綠燈通行。
中興路右轉環金路車輛於停止線起步時,已可清楚看到自強路口為紅燈,距離約30公尺,有充足反應時間,故暫無調整之必要」等語。
此有該局107年6月28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71180035號函可佐。
本院綜參上開函覆內容,足認本件交通號誌之主管機關係基於該區交通狀況之全盤考量並為現場勘查後,仍認系爭路段之交通號誌並無設計不良,而有應予調整之必要,且主管機關既係綜合現場之相關狀況所為之專業決定,亦無明顯違法之處,本院即應就其基於專業之判斷所為之號誌設置之裁量權,予以尊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86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八、結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原告預納
合計 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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