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11,2018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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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洪清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二三九六四號、第四八─CT二四二二七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CT二四二三九六四號、第四八─CT二四二二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具證據資料提出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BG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十六時十六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以及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系爭機車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時十四分許,有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九十三號前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拍照採證後,分別於同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八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二四二三九六四號、第CT二四二二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六分許,係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紅線外之路邊水溝蓋處;

又系爭機車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時十四分許,係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九十三號前紅實線末端,非紅實線之內外,且上開停車處均非汽車可通行處所,自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雖主張紅線外可停車而非屬道路範圍云云,惟查交通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交路字第○九十四○○○六七九三號函中清楚敘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即無論汽車停放於紅實線之內側或外側,均屬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疑問。

又水溝蓋係為維持排水系統運作之公共設施,設置於道路範圍並與道路合為一體,自當屬於道路範圍之一部,從而若水溝蓋旁或其上劃設有交通標線,用路人自亦應遵守,此乃事所當然,是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停放之本件違規地點,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資料、原告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八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六三四八八一○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機車停放之本件違規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一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第二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三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準此,紅實線之繪設,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不論紅色實線內側或外側之道路,均為管制之範圍,而非僅限於該紅實線本體,亦不因占用紅線路段之長度為全部車身或部分車身而異。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六百元、七百元、八百元、九百元。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機車駕駛人離座,各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一日停放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中山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六六七三○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

⑵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證結果,本件違規地點即新北市○○區○○街○○○路○○○號前,因皆屬車流較大且車道寬度不敷開放停車使用之處所,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八年以前即已在該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以維行車安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六一八九二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設置目的,既發生特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核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一般處分,依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本件違規地點劃設紅實線指示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即屬一「公告」措施,此禁制標線規制作用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會危及公眾安全。

⑶揆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佐以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新北警淡交字第一○七三四七二三七四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紅實線之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七頁),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俱劃設清晰可辨之紅實線,該處復均未設置標示縮短禁止臨時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即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又該處紅實線內側依序為柏油路面、水泥鋪蓋及網狀金屬溝蓋之道路排水溝渠,系爭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係以車尾朝道路,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停車,並於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之紅實線處,係完全停放於紅實線內側,後輪至車尾處在道路排水溝渠之水泥鋪蓋與紅實線間之柏油路面,車頭及車身則在道路排水溝渠之水泥鋪蓋上;

又於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九十三號前紅實線處,系爭機車則係以左半部跨越該處紅實線內外側之方式停車,即左半車身之後輪在紅實線外側,已佔據部分車道,左半車頭及車身則橫跨紅實線內側柏油路面及排水溝渠之水泥鋪蓋,並緊鄰左邊道路排水溝渠之網狀金屬溝蓋,且該處位處交岔路口轉角,顯屬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

⑷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

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既劃設紅實線,又未設置縮短禁止臨時停車時間之標誌及附牌,即表示該處路段全日二十四小時禁止臨時停車,則於本件違規時間停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紅實線內側之系爭機車,既橫跨紅實線內側屬於道路範圍之柏油路面及道路排水溝渠;

又停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九十三號前紅實線末端之系爭機車,其左半車身已觸及並跨越該處紅實線,該處又位處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堪認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皆屬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誤。

⑸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車時,本可見本件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且新北市○○區○○路○○○號前紅實線末端處,復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當受其禁止臨時停車及禁止停車之規制,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原告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機車停放上開處所,自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揭違規停車事實據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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