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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張貽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X二三四八三七一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X二三四八三七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TX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二三四八三七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時間前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機車疑似遭他人移動以致併排停車,請調查本件違規當時附近之監視影像,以釐清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發現系爭機車違規與其旁之汽車併排停放情事,並提供影像事證資料於同年月二十日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經檢視採光碟,系爭機車停放於小客車之左邊,已造成路幅縮減,導致檢舉人車輛行經時,需減速且偏左行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安全與順暢。
⒉另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依據交通部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交路字第一○四○○三四二三九號函、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交路字第一○五○○三○五四五號函,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以「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自應考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爰此,原告「併排停車」行為足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有無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暨簽收清單、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收文日期)陳述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六二九一○號函、被告同年四月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一○六二九○○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一○七三四七五九八一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擷取照片、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四四六八○○號函、原處分、委任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七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六頁、第六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併排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⑷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六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四款),均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原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二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⒉經查:⑴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發現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新北警蘆交字第一○七三四九二九五二號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暨車籍資料、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擷取畫面、違規影像光碟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卷末證物袋)。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檔案名稱:CX0000000 ,其上顯示時間十五秒。
①於一六:五五:三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本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拍攝地點為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一五三巷內,畫面分為左右兩側,左側畫面為一般正面拍攝角度及攝影距離,右側畫面則為靠右側拉近距離之攝影畫面,但從左、右二側畫面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均顯示有一名身著深色無袖上衣駕駛人駕駛一臺深色車身機車(下稱深色機車)與檢舉人車輛同行向行駛往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方向,及深色機車右側有一輛米白色汽車暨其後方依序有一臺機車、一輛深色汽車停放於以白實線劃設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右側,且左、右二側畫面同步顯示相同景象,是左、右二側畫面為同時、地所拍攝之錄影畫面。
復於左側畫面可看見除右側畫面所示道路右側有以白實線劃設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外,道路左側亦有以白實線劃設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路面邊線,又於二側路面邊線的左、右側範圍內均有汽、機車停放,並可看見機車均係以車頭朝內、車尾緊鄰路面邊線方式停放,而兩邊汽車均係沿路面邊線左、右側停放,且右邊停放於路面邊線右側之汽車,除一輛銀色汽車車頭係與深色機車及檢舉人車輛行向反向朝九芎街七十一巷停放外,其他汽車車頭均係與深色機車及檢舉人車輛行向同向朝九芎街方向停放,左側汽車車頭則均與深色機車及檢舉人車輛行向反向朝九芎街七十一巷停放。
另可看見道路寬度僅可供一輛汽車行駛,且除左、右二側劃設路面邊線外,並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一)。
②於一六:五五:四二,可看見在道路右側路面邊線之左側,系爭機車車身係與深色機車、檢舉人車輛行向相同方向朝九芎街並以雙邊腳架撐起系爭機車車身且車頭係轉向左側之方式停在一臺停放於路面邊線右側之白色汽車左側前車身位置屬於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系爭機車駕駛人不在場。
復由右側停放於路面邊線內之銀色機車車身反射略呈黃色頭燈光線,顯示檢舉人車輛當時有開啟車前頭燈。
於一六:五五:四三,可看見檢舉人車輛為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乃偏向左側閃避行駛,於一六:五五:四四,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七三○─MTX號,一六:五五:四五,可看見系爭機車雖緊靠該輛白色汽車左側車身,但停放位置仍在路面邊線左側屬於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內。
復可看見系爭機車號牌下方擋泥板接近號牌處有一紅色反光飾板,因經檢舉人車輛車前頭燈照射而反射紅色光線。
於一六:五五:四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自系爭機車左側通過後即往右側回到原本行駛位置以避免與左側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
嗣於一六:五五:五三,可看見在九芎街一五三巷與九芎街路口處之九芎街一五三巷路口右側劃設停止線至道路中間位置處,且於停止線後方路面劃設「停」標字。
另於錄影畫面中,除在接近九芎街路口前於道路右側有劃設機車停車格且有機車停放外,並未看見左、右兩側有劃設汽、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擷取畫面二至十三)。
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之停車方式,係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在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上,機車車身以雙邊腳架撐起,車頭轉向左側,並以緊鄰且平行於路面邊線右側路邊停放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之方式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檢舉人車輛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系爭機車,必須向左繞越系爭機車通行,堪認本件系爭機車之停車方式確屬併排停車無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疑似遭他人移動以致併排停車云云。
惟原告於起訴狀先稱系爭機車原係停放在採證照片左側停放區域(見本院卷第十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停放於採證照片右側路邊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係以順向、右側緊鄰路面邊線,並與該處路邊停車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平行之方式停放,原告又自承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於停放系爭機車時,有鎖龍頭鎖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
衡諸普通重型機車本身重量非輕,於上鎖之狀況下,不易長距離移置,一般人於尋覓車位停車之際,果有挪移他人車輛以供自己車輛停入時,僅需稍微移動空出位置即可,豈有刻意費時費力將他人之車輛移動至距可供自己停車空間較遠,甚至於挪移後,猶大費周章將該車輛之車身擺正與道路順向,且與路邊停車之小客車平行停放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綜上事證,原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確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⑷至原告聲請調取本件違規地點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因已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一個月之保存期限,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官網資料、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影音資料處理利用要點第八點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且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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