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17,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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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黃漢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六四二六六、二二─AFU二六四二六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二六四二六六、二二─AFU二六四二六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LT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有「闖紅燈」及「機車闖紅燈違規,經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二六四二六六、AFU二六四二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所述之違規事實非原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由青島東路西往東行駛,因闖紅燈,遭員警手勢指揮示意攔停,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並未停車接受攔查,並往北駛離現場,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三九一九○○號函及所附之佐證光碟一片可佐。

⒉按九十年一月二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

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

是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三二四三二○○號函及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一日北郵字第一○七九五○一九一三號函暨檢附之簽收執據、原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三九六一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三九一九○○號函與檢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佐證光碟、被告同年四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三三九六一○○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項所明文規定。

復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復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⑷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⑸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以及三千元、三千三百元、三千九百元、四千五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本件舉發員警王武田警員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戴警帽,站立於系爭交岔路口東南角,距離系爭交岔路口約十步遠,執行執法勤務,當時天氣晴,車流量少,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單純之二時相,運作正常,且青島東路東西向之號誌為紅燈,車輛已在路口停等紅燈,鎮江街南北向車流並已開始通行。

此際,系爭機車由青島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抵達系爭交岔路口,未與其他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反而直接越過路口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車速很快。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闖紅燈剛抵達路口銜接路段時,見王武田警員在其前方約五、六步遠處,與其面對面,其即將系爭機車停頓了一下,系爭機車駕駛人雖全身包覆甚密,無法辨識面貌及年紀,但仍可由身材特徵判斷為男性。

王武田警員見狀,立刻以右手平舉手掌向下揮動,示意系爭機車過來,同時出聲叫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靠路邊停車,但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旋即駕駛系爭機車向左迴轉,由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逃逸,王武田警員立即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特徵,並跑上前追了幾步,但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王武田警員跑至靠近鎮江街處,見已無法再當場攔停,遂未再繼續追,而返回原執勤地點,當場在隨身攜帶之小筆記本上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王武田警員於勤務結束返回交通分隊後,依所記錄之車牌號碼查詢,並調取青島東路上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機車型號查詢資料比對,確認與其所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型特徵一致,方製單逕行舉發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等情,業據證人王武田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

⑵證人王武田警員所證述上開情節,核與違規當時違規地點附近「南陽街十五之二號」、「公園路十五之一號」、「北市○○區○○○路○號前」、「青島東路三號」、「青島東路一之三號正對面號誌桿」警方設置之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復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平面地圖與實景圖像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

本件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名稱:LAEB032-01,其上顯示時間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地點顯示為「南陽街15-2號」。

於一二:二七:二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南陽街與信陽街路口處之南陽街以白色箭頭劃設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顯示由南陽街往許昌街方向為單行道,但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身著深色外套、長褲、頭戴四分之三罩式白色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由南陽街逆向往信陽街方向行駛而來,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黑色,車前頭燈在車板下方形狀近似盾牌樣式,且系爭機車於路口處左轉至信陽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而去。

②檔案名稱:LAEB014-01,其上顯示時間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地點顯示為「公園路15-1號」。

於一二:二七:四六,可看見信陽街與公園路路口處之信陽街有劃設停止線及以白色箭頭劃設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顯示由信陽街往公園路方向為單行道,而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身著深色外套、長褲、頭戴四分之三罩式白色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由信陽街行駛至公園路路口,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黑色,車前頭燈在車板下方形狀近似盾牌樣式,右側車身下緣飾板在錄影畫面中顏色較淺而與黑色車身部分不同,又系爭機車於路口左轉往青島西路方向行駛離去。

③檔案名稱:LAEC43-01 ,其上顯示時間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地點顯示為「北市○○區○○○路0 號前(路口監控)」。

於一二:二八:一九,可看見青島東路一號前路段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線實線為分向限制線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位置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而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身著深色外套、長褲、頭戴四分之三罩式白色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由青島東路西往東朝鎮江街方向之快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且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黑色,車前頭燈在車板下方形狀近似盾牌樣式,左側車身下緣飾板在錄影畫面中顏色較淺而與黑色車身部分不同。

嗣於一二:二八:四四,可看見系爭機車由青島東路東往西朝中山南路方向之快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行駛離去。

復可看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緣飾板在錄影畫面中顏色較淺而與黑色車身部分不同,且車尾大燈形狀近似菱形樣式,又於車牌下方有紅色反光飾板,雖因監視器影像畫質、拍攝距離、當時光線反光等因素,而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但仍可辨識系爭機車車牌由左至右為三位數字「222 」接續者應為英文字母。

④檔案名稱:MAEC144-01,其上顯示時間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地點顯示為「青島東路3 號」。

於一二:二七:五二,可看見青島東路西往東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線實線為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道劃分雙向車道,並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位置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復於青島東路西往東與鎮江街路口處之青島東路西往東車輛在路口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且有車輛自鎮江街行駛通過青島東路,並有一輛警車停在青島東路西往東路口範圍之路邊。

於一二:二八:○六,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男性身著深色外套、長褲、頭戴四分之三罩式白色安全帽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自青島東路西往東朝鎮江街路口而來,並可看見系爭機車車身為黑色,車前頭燈在車板下方形狀近似盾牌樣式,左側車身下緣飾板在錄影畫面中顏色較淺而與黑色車身部分不同,又系爭機車未與其他車輛在路口處停等紅燈,即越過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逕行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此時鎮江街方向仍有車輛行駛通過青島東路,而於一二:二八:一○,在系爭機車接近鎮江街時,系爭機車驟然緊急煞車,並先向後倒退再向左迴轉由青島東路東往西朝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離去,復於系爭機車向後倒退時,可看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朝右前方向察看後再向左迴轉至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離去,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緣飾板在錄影畫面中顏色較淺而與黑色車身部分不同,且車尾大燈形狀近似菱形樣式。

於一二:二八:一四,在系爭機車迴轉後準備朝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離去時,可看見一名身形中等之男性員警頭戴有警徽之警帽、身著繡有警徽臂章之警用反光外套由系爭機車左後方快速跑向系爭機車欲予攔停,此時員警在系爭機車後方不到一臺機車車身距離,應可清楚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而員警至接近行人穿越道處始停下返回走向鎮江街方向,惟系爭機車仍繼續由青島東路東往西方向離去。

嗣於一二:二八:三四,可看見在青島東路西往東方向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行駛通過路口,顯示此時號誌始由紅燈變換為綠燈。

⑤檔案名稱:LAEC214-01,其上顯示時間五十九秒。

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為彩色、無聲音,地點顯示為「青島東路1-3 號正對面號誌桿」。

於一二:二八:三○,可看見一名身形中等之男性員警頭戴有警徽之警帽、身著右胸印有警察及繡有警徽臂章之警用反光外套向車道平舉右手自路邊跑到車道旁,復面向青島東路西往東車道以左手指向青島東路西往東方向,又向青島東路西往東車道方向先平舉右手再向下往自身方向揮動右手,且可看見員警並有張開嘴,而其前方二名男子均轉向員警方向察看,顯示員警除以手勢攔停系爭機車外,並有呼喊系爭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但因系爭機車未停車,可看見員警隨即跑向系爭機車。

於一二:二八:五四,可看見員警返回路邊。

⑶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舉發當日並無故障報修紀錄,七時至二十三時預設採二時相運作,週期為一百秒,時差為九十五秒,第一時相為青島東路東西向車輛暨南北側跨越鎮江街行人通行六十秒(含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鎮江街往南車輛暨東西側跨越青島東路行人通行四十秒(含行人閃燈七秒、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七三○二九九三○○號函及路口號誌時相簡圖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亦與證人王武田宇警員警員前開證述號誌變換情形吻合。

⑷此外,並有證人王武田警員庭呈與所述相符之勤務分配表、臺北市○○○○○○○○○○○路○○○○○○號查詢、監視器錄影擷取放大畫面、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違規地點現場全景及近景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⑸綜上事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復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⑹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非其所為云云。

然依前揭事證足證本件違規車輛確為系爭機車無訛,且觀諸系爭機車之監理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一○○頁)顯示,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無失竊紀錄,原告又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辦理轉移違規,是被告依該條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違章之人而予以裁罰,使系爭機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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