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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信彰
被 告 高速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163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1611-FN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9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採證檢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0月27 日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下簡稱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宜蘭監理站於106年10月31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60353544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
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617號函覆後,經宜蘭監理站於106年12月20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60352273 號函覆原告。
嗣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開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106年12月27 日送達,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民眾錄影舉發。
國道一隊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處罰。
然依「交通部102.01.11 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說明駕駛人如超車或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適用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處罰。
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上午9時24分,行駛國道1號北上23公里處,因後車近逼,於確認安全後變換車道,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年9月12日9時24分許,在國道l號北向23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l…,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另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0395 號函,查旨揭車輛於影像時間3秒時由內側車道開始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明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違誤;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
本案經檢視民眾檢舉光碟:影像開始,原告車輛在內側車道,自左至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證明確,已屬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無疑。
㈡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105年8月31日修正發布第7、11、18條條文;
增訂第24條之1條文,並定自105 年9月1日施行。
該管制規則第11條之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時(106年9月12日),新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業已105 年9月1日實施,自應適用新修正管制規則,原告之違規行為符合上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疑。
㈢至原告主張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惟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配合上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之修正,亦同步於105年8月31 日修正,將原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區分為「一般道路」、「高快速公路」、「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不同違規情節,修正為「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與否之區別,此有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截取)可參照,足見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規定甚明。
是以,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著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617 號函、、宜蘭監理站於106年12月20日以北監宜站字第 106035227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35、37、39、40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㈤經查,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12日9時24分許,在國道l號北向23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係民眾目睹該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再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l、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於106 年12月1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5617號函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光碟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㈥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0頁):⒈檔案名稱:1611-FN-ZAA163255 (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⒉勘驗結果:畫面開始時間:2017/9/12 09:24:59。
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1611-FN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當時高速公路南北各二車道),而其右方即外側車道有一部大型貨櫃車行駛中,大型貨櫃車之正方前有一部大型拖吊車行駛,而系爭車輛於09:25:01超越右方外側車道之大型拖吊車,而繼續行駛中,於09:25:02開始變車車道至外側車道,於09:25:04變換車道完成,惟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嗣即繼續在外側車道行駛。
畫面於09:25:13結束。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之時,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確堪認定。
原告固主張其因後車逼近,於確認安全後變換車道,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
惟查本件係因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此與系爭汽車是否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無涉,是原告之主張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㈧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函示駕駛人如有超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於105年8月31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550113731 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5087221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定自105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條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修正施行之條文則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其修正理由為:「一、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
二、增訂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指出主線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以維交流道出口匝道之行車秩序。」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件(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8月31日亦配合修正為僅依是否「載運危險物品車輛」而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有不同之罰鍰金額(將原先區分為「一般道路」、「高快速公路」及「高快速公路」之「備註欄」所載:「一、本條例第33條第4項。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均予以刪除。
)。
據此,足見於本件原告行為之時(106年9月12日),系爭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屬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管制規定,核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執105年8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而主張本件行為時(106年9月12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云云,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漏植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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