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23,2018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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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葉建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九○五二二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九○五二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康寧派出所(下稱康寧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四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與康寧路一段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九○五二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在自家樓下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並未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僅憑刑事警察特勤中隊員警口述,即認定原告為酒駕現行犯,並無錄音、影佐證,亦未依警察人員執行場所臨檢勤務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執法,即逕行開單告發,並強行索取家門及系爭機車鑰匙,更強迫原告須告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未遵守比例原則,顯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錄影蒐證資料: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至九時執行巡邏勤務,七時許接獲刑警中隊偵二隊隊員需要制服警察協助,執勤員警到場後,發現原告滿身酒氣,現場依規定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不願配合,遂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此有執勤密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執行程序符合相關規定。

本件員警於上揭違規地點為之取締或盤查行為應屬有據,則其在取締或盤查中因嗅及原告身上酒味而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應屬合法。

⒉復查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0MG/L),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FU○一四一九三號交通違規案,該裁決書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完成送達在卷。

原告因逾越繳納罰鍰期限,且未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銷,業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

是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否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無駕駛系爭機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拒絕酒測之列印單、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三四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五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七五一○○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一三四七○○號函、原告同年四月三日申請書、被告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四○二○八○○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簡復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為合法,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九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測檢定。

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⒉經查:⑴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17DEC00000000_CH3_0 」之臺北市○○區○○街○段○○○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檔案名稱為「2017_1 227_070832_001 、2017_1227_071133_002、2017_1227_07 1433_003 、2017_1227_071733_004、2017_1227_072033_0 05 、2017_1227_072333_006、2017_1227_072633_007、2017_1227_072933_008、2017_1227_073233_009、2017_1 227_073533_010、2017_1227_073833_011、2017_1227_07 4133_012 、2017_1227_074433_013、2017_1227_083244_0 01 」之本件舉發員警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因公共危險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二名便衣員警(下稱特勤中隊員警),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前往原告住所附近之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與康寧路口埋伏查緝,並於同日七時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前來,且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路口停車格,特勤中隊員警見狀,旋即上前表明身分欲逮捕原告時,嗅聞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原告抗拒逮捕,特勤中隊員警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使用強制力壓制上銬,此時原告表示其有高血壓,特勤中隊員警乃通報消防隊派遣救護車到場處理,救護人員到場為原告量測血壓後,表示原告並無大礙,特勤中隊員警又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請求制服員警到場實施酒測,康寧派出所員警到場證實特勤中隊員警身分後,亦發現原告滿身酒氣,於得知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遭查獲,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但原告不願配合,康寧派出所員警於告知原告酒測之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九萬元罰鍰、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仍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康寧派出所員警乃當場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康寧派出所員警乃當場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且進行系爭機車之移置保管作業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九頁),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七七八○○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拒絕酒測之列印單、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六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七一一七○○號函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年月八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一○七三○九四九四○○號函及檢具之原告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特勤中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

⑵依上事證,堪證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特勤中隊員警於逮捕通緝犯即原告之過程中,因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虞,進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員協助對原告實施酒測,康寧派出所執勤員警到場確認特勤中隊員警身分後,亦近身觀察發現原告滿身酒氣,且得知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遭查獲,特勤中隊員警復當場指出原告所駕駛車輛之位置,舉發員警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屬合法。

⑶又本件舉發員警於本件酒測過程,業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進行本件酒測前,已向原告確認其未飲酒,並已告知原告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駕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一○三年度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已踐行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以其未騎車,無酒駕為由,數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又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駕駛系爭機車,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80MG/L),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FU○一四一九三號交通違規案,該裁決書已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七日完成送達。

原告因逾越繳納罰鍰期限,且未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銷,業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逕行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

從而,舉發員警據以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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