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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常智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286-JZ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 年3 月5 日17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汐萬路路口處,因「未裝設傳動軸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於同月24日送達在案。
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107 年4 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1133號函說明舉發理由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略以:「…考量機車傳動軸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軸皮帶,宜將外蓋歸類為動力係屬較妥適…」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3條之1 規定,引擎設備係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是傳動軸皮帶保護蓋並非引擎不可變更之設備,而傳動軸皮帶保護蓋依機械原理及設置目的是保護該皮帶用以減少外在因素造成該皮帶損傷機率,惟沒有此外蓋並不影響引擎或傳動軸及傳動軸皮帶之正常功能運作,故非不可變更,且不可變更應係指變更後會有立即性危險或影響機械功能正常發揮的情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述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傳動軸外蓋(塑膠保護蓋),可得明顯看到傳動皮帶等設備,是原告確有「未加裝傳動蓋」之違章,洵屬信實,此有違規照片足佐。
又傳動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應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設備,屬引擎設備之一,故系爭機車之傳動蓋為行車時引擎之重要設備甚明,其作用係為避免外物捲入傳動系統,則依其拆除後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且傳動皮帶保護係機車傳動部件重要設備之一,目的在於避免異物入侵損傷影響騎乘者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從而,引擎傳動外蓋變更可能造成之重大危險性,其係屬引擎之重要設備,且各廠牌機車在設計、組裝時,為性能、成本等整體考量,其所使用之零件均有一定之規格及品質,而坊間固有改裝零件之廠商,但其技術良窳不一,且所使用之零件規格、品質,與原廠所使用之其他零件是否彼此相容、得發揮應有之效能,抑或因此使車輛受損,條件不一,是為行車安全計,對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之零件改造,特以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為例示規範,非謂安全規則中未明列者,即得任意改裝,無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至為灼然。
是系爭機車未加裝傳動蓋之違規行為明確,故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
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管理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發布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下級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自得予以援引適用,再者本件係按照機關裁量範圍內予以裁罰,亦無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另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⒉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引擎設備:指引擎之機械或渦輪增壓系統、氮氣導入裝置設備。
車身設備:車燈噴色或貼膠紙。
排氣管數量或其左右側安裝位置。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涉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處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傳動軸皮帶保護蓋非屬引擎不可變更設備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曲軸箱蓋即引擎後驅動離合器傳動皮帶外殼、傳動軸皮帶保護蓋、傳動皮帶外蓋、傳動軸外蓋或傳動蓋缺損、脫落是否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責令車輛檢驗,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3 月5 日17時29分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與汐萬路路口處執行勤務時,攔查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傳動軸外蓋(塑膠保護蓋),爰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 年4 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11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按「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列舉有關機車設備不得變更項目(包含引擎、車身、排氣管數量等),未列舉傳動皮帶外蓋;
另同規則第23條附件15第4 點,明列機車設備變更項目中,車身外殼的檢驗標準為原機車製造廠商已停產者,可更換同廠牌同型式系列外殼,合先敘明。
另同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第8款及同規則第39條之3 規定,機車檢驗項目及標準,各部位機件齊全作用正當,該船動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影響用路人安全,不符檢驗規定應予修復。
綜上,考量機車傳動皮帶外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宜將該外蓋歸類為動力(引擎)係較妥適,該皮帶外蓋脫落或缺損應依原廠同廠牌同型式部品修復,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意,以維行車安全,請卓參。」
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係屬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權責對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核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是被告為裁處及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均得予以援用。
㈤復由本件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以觀,並比系爭機車(廠牌:山葉、車型:NXC125M 、安審中心車型代碼:A0502N02A05-24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完成車規格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39頁),顯見系爭機車於遭攔截當時,其曲軸箱蓋與其出廠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完成車規格照片核屬有間,足認已有變更之情事。
又本件乃系爭機車之曲軸箱蓋有缺損、脫落之情事,並非係鎖於曲軸箱蓋外側之外蓋設備發生損壞,而機車曲軸箱蓋如機件齊全且作用正常,得覆蓋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以防止車輛行駛於道路時不致因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脫落而零件飛出傷及人員,或防止駕駛人、乘員碰觸致捲入或磨擦受傷,或防止道路雜物撞擊驅動離合器及傳動皮帶致飛濺噴射人員,影響用路人安全,而為機車之重要設備,則曲軸箱蓋屬機車之不可變更設備,要屬明確,此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定傳動皮帶外蓋即曲軸箱蓋係用以保護傳動皮帶,影響動力甚鉅,應將曲軸箱蓋歸類為動力(引擎)係較屬妥適,而以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釋明確。
再「汽車(包含機車,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參照)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業有明文,則機車所有人於機車曲軸箱蓋發生缺損、脫落情事時乃屬機車引擎不可變更設備發生變更之情形,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以確認符合安全規則第39條之3 、第39條之2 規定,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並未以故意為限,且係處罰汽、機車所有人因變更或調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抑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章行為,此本即為具有正常智識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應知悉,且為汽、機車所有人就其交通車輛所應具有之正確認識義務,是倘機車所有人未就此踐行申請臨時檢驗之法定義務,自無從逕以過失為由,而得免除其行政責任,洵屬至明。
準此,曲軸箱蓋既屬機車引擎不可變更設備,則原告騎乘曲軸箱蓋已缺損、脫落之系爭機車而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之事實,核屬明確。
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曲軸箱蓋非屬引擎不可變更設備,被告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釋即以其騎乘系爭機車曲軸箱蓋缺損、脫落而為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予以裁罰有凌駕法律之虞,且其不知有此規定,被告適用法條亦有為誤,然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即應處機車所有人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此為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文,且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為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所明定,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諉為不知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亦自承其知悉系爭機車引擎曲軸箱蓋前因遭撞而缺損、脫落卻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或為修復後申請臨時檢驗(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即屬故意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因過失不知曲軸箱蓋為引擎設備,仍不得據此主張免罰,況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6 日路監牌字第1030020711號函釋僅係就機車曲軸箱蓋是否屬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所定引擎之設備而不可變更所為之解釋,被告予以適用自未逸脫法律規定範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責令車輛檢驗,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㈥又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此裁罰基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依法自得據以適用。
復按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如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行駛者,關於其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首將違規車輛區分為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後,再以重要設備可否變更作細分,其中就機車部分規定:「⒈可變更設備: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6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1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600 元;
⒉不可變更設備: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9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6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5,400 元;
並均責令所有人檢驗機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已按不同違規車種即區分為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暨其違規態樣即為可變更設備或不可變更設備,視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依到案期限加重處罰以促改善避免可能發生危害時間之延伸,而為不同罰鍰標準並均責令車輛檢驗,是其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另均責令車輛檢驗,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雖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曲軸箱蓋缺損但已行駛多年,與闖紅燈、未兩段式開車門所造成事故的情節及可能造成的交通危害差異甚大,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有違比例原則,應予免罰:⒈然此乃立法者就各種不同違規情節,區別其處罰效果,所為之立法裁量,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即被告自應遵照執行,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未規定有其他種類行政罰,則被告依此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3,600 元及責令車輛檢驗,合於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濫用之情。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參考刑法第16條。
」故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之「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致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況,除可參酌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亦可參考德國聯邦法院刑事庭對卡特爾(Kartell )違反秩序罰法之裁判中,針對「無可避免性」所建立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事件發生時所處情境、其個性、生活圈及職業圈應有之認知,推定對自己行為之違法理解,且雖經運用其精神上辨識力,或曾產生懷疑而經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他人,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便屬於所謂無從避免性。
但按其應有之認知理當知悉其行為之違法者,仍應負責」(詳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2版,頁477-478 頁,三民,101 年9 月)。
是如以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542 號判決參照)。
⒊查,現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12月28日即已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且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則原告既為具正常智識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而現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考領駕駛執照前即已施行,是原告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合格始得行駛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機車引擎曲軸箱蓋已缺損、脫落,依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原告亦應將系爭機車停駛修復其引擎曲軸箱蓋,縱原告就系爭機車引擎曲軸箱蓋是否屬引擎不可變更設備而有所疑慮,當可向公路主管機關諮詢以釐清、瞭解,詎原告竟捨此不為,實難認其就此並無過失責任,亦難謂其對於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暨相關規定毫無所知,審酌其情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指「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衡情用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㈦按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針對行政機關基於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除有逾越裁量權限、怠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者外,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亦即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⒈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執行交通勤務警察雖得對違規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惟限於該條項各款所定違規情形,始得為之。
又觀諸其各款規定,並未明文規定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具有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
況縱令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具有裁量權得視其情形決定是否採勸導免予舉發,惟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決定予以舉發,即無違法可言。
是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責令車輛檢驗,於法核屬有據,自無違誤。
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惟此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行政罰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行政罰法第19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行政罰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可知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於行政罰法第19條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視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如認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而非針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不問其違規情節輕重,一律均應免予處罰,否則相關行政處罰規定皆成為具文,要非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
⒊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曲軸箱蓋缺損、脫落未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即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可能造成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業如前述,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亦非屬法定罰鍰最高額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是核其違規情節顯非輕微且無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原告之處罰,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以違法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為職權不處罰,要難憑採。
至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關行政判決容有不同見解,惟其個案事實究有不同,矧非通案見解,要不足以拘束本院,而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引擎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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