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26,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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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葉昆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民國107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RAU-2071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25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與萬福路口(以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北深、萬福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並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06077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2月22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05145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2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06077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3月31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復經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行經路段為轉彎處,俗稱「盲彎」,雖於前方路口有設置預告號誌警示,但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時,預告號誌燈號仍為綠燈,彎至路口時燈號已轉為紅燈。

雖已於前方路口設置預告號誌,但未必所有行經車輛皆能在燈號變換前恰巧行駛在預告號誌前,仍有機率是發生在行經預告號誌後才看見路口燈號的可能。

且會於該路口前方設置預告號誌則表示該處確實會有看見燈號反應不及等問題,且對向燈號確未正確轉向行經車輛辨識角度,嚴重影響駕駛人辨識燈號反應時間,該路段燈號如此設計仍有爭議空間,建議實地勘查,更能明白原告陳述的問題。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25 日14時57分,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行駛,為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

有關原告陳述:「本車於行駛該路口前,所見前方預告號誌仍為綠燈狀態」一節。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當場目睹系爭汽車於北深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往深坑方向行駛,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05145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原告前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即已敘明:「……本車於行駛該路口前,所見前方預告號誌仍為綠燈狀態,直至路口時則已轉為黃燈並再轉為紅燈,但看見黃燈時本車已有放慢速度準備停車,……前輪正好已穿越停止線的,……但為保持路口淨空避免影響綠燈車輛及行人通行,本車只能繼續行駛儘速駛離路口……」,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該路口燈號即已變為黃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可知駕駛人看見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時,即應減速慢行,而非加速通過,且原告既已看見系爭路口號誌,並為避免影響其餘用路人機車輛,方判斷應加速通過為適,足徵原告於看見系爭路口號誌至行駛至該路口前,仍有判斷下一步駕駛行為之思考空間,似無原告無起訴狀內所稱不及反應之情形。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上揭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員警於上述時間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與萬福路口,當場目睹系爭汽車於北深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往深坑方向行駛,遂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22日新北市店交字第107340514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8、39頁)。

而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已為全程之錄影,而參以錄影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亦可知在當日15時04分38秒時,系爭汽車出現在上開路口前正闖越黃燈(此應係原告所稱之預告號誌),而系爭汽車前方路口之號誌則為紅燈,且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位置亦可清晰看見前方路口之紅燈號誌,而原告經過黃燈號誌時並未採取準備停車之動作,而於15時04分39秒至40秒之間逕行穿越前方之紅燈號誌,確有違規事實甚明。

雖依採照畫面亦可知上開路口所設置之號誌間距離甚短,惟原告所經過之黃燈號誌既為前方路口之預告號誌,原告經過預告號誌時已係黃燈,自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

且其於107年1月21日申訴係稱「……本車於行駛該路口前,所見前方預告號誌仍為綠燈狀態,直至路口時則已轉為黃燈並再轉為紅燈,但看見黃燈時本車已有放慢速度準備停車,……前輪正好已穿越停止線的,……但為保持路口淨空避免影響綠燈車輛及行人通行,本車只能繼續行駛儘速駛離路口……對於本車於黃燈及紅燈間認定為闖紅燈礙難接受」云云,亦有原告之申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其於經過預告號誌時,已可看清晰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即不應再行闖越,且其並非於黃燈和紅燈間闖越,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至於預告號誌與前方路口號誌間設置距離或秒數之差距應為如何妥適之調整,此為交通號誌主管機關之權責,原告若仍認有調整之必要,自得向交通號誌主管機關陳情反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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