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32,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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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楊文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Q6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01時46分,駕駛AKG-92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敦煌(十八標)出口匝道,因汽車駕駛人駕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當場製發掌電字第A01PQ6350 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9746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8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285700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於107年3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19746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應依法裁處。

原告於107年4月18日至被告櫃檯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1PQ6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凌晨1時46 分經北市環河北路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即遭警方封鎖單一車道全面攔檢,原告意識清楚,要求休息再實施酒測,未獲答應,連請求漱口都不行,警方要求馬上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得以攔停,警方如此隨機攔檢似有未妥。

㈡據報導警方若懷疑有喝酒,酒測前會說明原因及權益,滿15分鐘才酒測,中間可以選擇漱口。

原告約3 年前曾被攔檢酒測,均符合「酒測前會說明原因及權益,滿15分鐘才酒測,中間可以選擇漱口等」作法。

㈢若非距離遙遠或深夜時段等駕車方便性考量,沒有人想要酒後駕車,原告也希望在符合酒測標準下駕車,惟警方酒測器屬獨占市場,無法自行購買檢測後駕車。

原告質疑儀器是否有誤差值,舉發機關函中卻有0.02毫克之誤差值,而原告僅超過0.01毫克及被罰9萬元且吊銷駕照3年,影響權益太大。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原告於107年2月25日01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述酒測路檢點時,經執勤員警攔下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飲酒反應,遂指揮靠邊接受稽查,攔檢時發現車內原告散發濃厚酒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經執勤員警施以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之事實,確實又再度酒後駕車無誤。

此有舉發機關掌電字第A01PQ635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略以:「…(2)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離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離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經審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2018_0225_013934_019:於00:03:30原告自稱於8 時有喝酒,執勤員警依規定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當場告知有關權益後由原告簽立確認單後實施檢測,測得酒精測定值為0.18MG/L,本案員警取締及施測過程中均符合相關規定及作業程序,依原告酒精濃度檢測資料予以製單舉發,於法有據。

㈡原告於第一次酒後駕車時即應有所警惕,惟未對自身檢討又一次喝酒開車,此舉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查本案使用之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於有效日期(107年7月31日)內使用,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2月25日01時46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述酒測路檢點時,經執勤員警攔停檢測測得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且因原告有5 年內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而以「因汽車駕駛人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28570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40、45、47、51、52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件舉發機關檢具之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如附件)。

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於時間01:43:03,原告自稱於晚上8 時有喝酒,執勤員警依規定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當場亦有告知有關權益,而原告亦於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確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物已滿(含)15分鐘」,而原告經檢測後,其酒精測定值為0.18MG/L,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無疑。

又原告前曾於 103年7月20日亦曾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3年7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52Z1B037277號裁決處以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該裁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故此次係2 犯,是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員警於現場不讓其嗽口,致影響其權利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全程錄影,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酒測採證錄影之結果足憑,而依上開錄影之內容可知原告於酒測之始並未承認有飲用酒精成分之物品,且稱其係於半小時前吃口香糖還有喉糖等語,而於此時員警告知「先生,不能喝水(警方制止其到車上拿自己的水喝)」亦無違誤之處,且嗣後原告於1時43分3秒時,既向警員稱其係於晚上8 點左右有喝啤酒,警方亦告知其已超過15分鐘,依上開規定,亦無提供飲用水予原告嗽口之必要。

況縱使原告已告知警方其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惟未告知結束期間或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其所得為者,亦為請求警方提供飲用水讓其漱口,而非自行前往取用本身所自備之飲用水。

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舉發機關之員警就此部分之酒測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應堪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警方封鎖單一車道全面攔檢,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查: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之路段」,亦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285700號函可參,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等語可資參照。

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於指定地段執行酒測勤務,而執行之方式雖以封鎖單一車道,並以酒精檢知器為檢測之方式,待酒精檢知器亮起時,方請駕駛人停靠路邊,此由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亦可證,足認警察為封鎖為單一車道,以酒精檢知器為檢測之方式僅屬「過濾」之性質,其目的在確保道路交通之秩序與安全,以防制酒駕者駛於其他路段造成其他更大之危害,以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實施臨檢,應尚符比例原則。

是以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員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云云,顯係誤解,洵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酒測儀器有誤差值,其酒測值為0.18,應扣除誤差值0.02,故其僅超過0.01,卻遭罰款9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影響權益甚大云云。

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10月31日公告,自104年1月1 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 點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自亦不許行為人主張以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6年7月12日檢定,而有效日期為107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本件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酒測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又酒精濃度過量之行政罰,業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0.15mg/L以上(含本數0.15mg /L),經舉發後即得予處罰。

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準此,本件原告經警員實施酒測,酒測值既為0.18mg/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原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且亦不應予以扣除(或加計)所謂之公差值,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及被告據予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為裁處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件:
時間:107年2月25日(起:01時40分53秒-迄:01時46分35秒)地點: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敦煌路口
警:麻煩靠邊停(起01時40分30秒)
警:請問你剛剛有喝酒嗎?(使用另一支酒測棒仍顯示有酒精反應01時40分53秒)
民:我沒喝酒,我吃口香糖。
警:吃口香糖應該不會亮。
民:我有吃口香糖還有喉糖,大概吃半小時。
警:不好意思,因為酒測棒有亮,顯示有酒精反應,我們依規定幫您做酒測。
民:好。(作勢到車上要拿水喝)
警:先生,不能喝水。
(警方制止其到車上拿自己的水喝) (此時楊民有向另一位警員坦承他在新莊有喝酒)
警:請先將口香糖吐掉。請問怎麼稱呼?
民:我姓楊。
警:你說你喝酒超過15分鐘了吧?(01時42分54秒)民:我晚上8點的時候有喝啤酒。
(01時43分03秒)警:告知您相關權利,您飲酒被我們攔查且超過15分鐘,告知您拒測法律效果:處新台幣9 萬元罰鍰、移置保管您的汽車、吊銷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以上說明若清楚麻煩幫我簽個名。(01時43分43秒楊民簽名)
民:我要測。
警:吹嘴全新,給您自己拆開。
我告知您相關數值,若0.14包含0.14 以下就勸導你讓你走;
若0.15-0.24包含0.15跟0.24我們要開單扣車移置保管您的汽車;
若是0.25含0.25以上就是刑法185之3公共危險罪,除了移置保管您的汽車,您還要跟我們回去隊上製作筆錄。
請您吸飽氣用力吹,持續一段時間,請您停再停。(酒測器數值歸零)民:好。
(民眾吹第一次失敗、時間為:01時44分45秒)
警:氣太短了,您要整個含住吹嘴慢慢吹。
民:好。
(民眾吹第二次、時間為:01時45分10秒)
警:測出來0.18。
我們依規定開單移置保管您的車。
(0l時45分15秒)
民:我可以再吹一次嗎?
警:不行,只能吹一次,以這個數值為準。
警:您有證件嗎?
民:有,在這裡。
(測完後,楊民提供證件供警方製單舉發,警方同時呼叫道安台前來拖吊。)(迄:01時46分35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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