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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曾偉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五七一八一號裁決,及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三八一九五○○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四五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適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五七一八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部分: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原處分可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而原處分係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路○○○號),並由原告本人簽收,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送達回證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頁)。
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於是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是計算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故原告至遲應於此日前提起撤銷訴訟。
然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九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裁管字第一○七三三八一九五○○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部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
揆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僅係被告對於有關原處分所示車牌號碼○○○○—Η八號車(單號:AFU○五七一八一號)違規案,說明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已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如有疑義,應於原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歸責駕駛人,歉難辦理等情。
經核系爭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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