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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詹哲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2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23時19分許,駕駛趙文寬所有1585-YH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趙文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第AFU182508號交通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7年3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並表示其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被告爰於107年3月9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35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並提供佐證資料。
經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2 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343100號函回復違規屬實在案。
107年3月26日,被告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03500 號函請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4月26日前。
原告於107年4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82508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遇到路檢,行經路檢時有減速依員警指示停下,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向前離開,原告始加速離開路檢點,原告開走後,員警也未追上來,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意圖,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1月11日21時至24時,於臺北市濱江街888 號對面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年1月11日23時19分許,1585-YH 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執勤人員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並未配合受檢,為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據以逕行舉發。
至原告所陳內容:「... 依警方指示搖下車窗接受檢視後,便以手勢指揮我離開... 」,經執勤員警確認與檢視錄影檔,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上揭路段酒測路檢點時,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惟該駕駛人未配合受檢且偏離車道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才緊急煞車,待員警走至車輛後方,該駕駛人即加速駛離,員警並無與駕駛人交談,且員警於後方大喊停車,惟該駕駛人仍未減速停車受檢,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此有舉發機關107年3月22 日、6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343100、10733792500號函及所附之蒐證光碟、採證照片資料在卷可佐。
經審閱蒐證光碟資料,原告於舉發時、地駕車行經警方酒測攔檢站而未配合受檢、規避警方攔查、闖越警方酒測攔檢站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查前揭事實欄概要攔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2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23431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酒測攔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36、39、40、51、52頁)。
㈢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機關員警現場採證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7、78頁)⒈勘驗檔案:IMG-840.MOV;
0000-0-00 00:19:50PM⒉於畫面時間00:00:00時,於濱江街可見有舉發機關設立之酒測攔檢站,道路二旁各站立一名員警,二名員警前方各放有一黃底紅字「酒測攔檢」告示牌,左側員警則平舉亮光之指揮棒準備攔檢系爭車輛。
⒊於畫面時間00:00:03時,系爭車輛經過攔檢之員警前,並亮起第三煞車燈減速後,於00:00:05時通過二名員警站立之位置,車輛稍微偏離車道並隨即停止。
嗣二名員警徒步欲趨前盤查時,於00:00:09時,系爭車輛第三煞車燈熄滅而逕行往前加速駛離,員警見狀大喊「停車」,系爭車輛仍逕行駛離。
而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何指示原告離開之動作。
㈣原告於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時曾稱:「減速並依警方人員指示搖下車窗接受檢視,警方人員檢視車內情形後便以手勢指揮我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32頁陳述書);
嗣於本院起訴時則主張其有依指示停車,而員警以手勢指示其向前離開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均未見原告有開車窗受檢之動作,且可見員警示意停車後,欲趨前盤查時,原告即加速駛離,甚至員警亦大喊停車等語,原告仍逕予加速駛離,並無其所謂之「員警以手勢指示其向前離開」之情;
另參以證人…亦到庭證稱:我當天是執行路檢及酒測勤務,是我和另外一同事攔檢,當時看到原告的車忽快忽慢,然後我用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車輛超過我們指揮棒範圍才緊急煞車,我的位置是靠近副駕駛座的位置,當我們要上前盤查時,原告就加速離開。
當時我們兩個人就同時大聲喊停車,但是原告都沒有停下來,加速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亦核與上開勘驗之結果相符。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是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要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所載法條第85條第1項,所載之「99 款」係屬誤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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