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53,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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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鄭哲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九七七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ZAA一六九七七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汐止分隊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五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公里處(南向十八至十八點一公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六九七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開放路肩路段及時間,見前面有指示牌,再行駛開放路肩,卻遭未經專業訓練之民眾誤判檢舉行駛路肩;

縱認原告行駛路肩之公里數確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至十八點一公里處,亦係該處未設置提醒開放路肩起點距離之標誌,誤導用路人誤闖路肩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之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⒉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十八至十八點一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復查本路段於十八點二公里處每日七至十時暨十六至二十時開放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本件違規地點為十八至十八‧一公里處,並無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於非開放路肩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違規地點,有無標誌設置不當,而有誤導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二九六二號函及檢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同年二月二十二日陳述書及檢具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三○三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六五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三○三二○○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十六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⑵交通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第二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⑶準此,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之目的,係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無法繼續行駛之汽車暫停,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

非執行前述任務之汽車,除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命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時,得依該命令指定之時段,行駛於特定路段之路肩外,自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四千元、四千四百元、五千二百元、六千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國道一號公路南向路段於十八點二公里處,每日七時至十時暨十六時至二十時開放往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標誌。

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十八至十八點一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日以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檢舉,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一○六五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七一七○三四一八號函及檢附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一公里現場照片與違規影像擷取畫面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

⑵原告到庭坦承其為汽車駕駛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時所提出檔案名稱「2E-5863 」計十八秒之影像畫面顯示:「於一八:五六:五○(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該路段由左至右分別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加速車道及路肩,而第一車道、第二車道及加速車道均車流量大、壅塞、車速緩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銀色、亮起裝置在後擋風玻璃中間位置之第三煞車燈,及亮起在左右車後大燈上方之煞車燈,並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之路肩行駛而來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路肩。

於一八:五七:○四,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路肩,而右側護欄有設置里程牌,在與里程牌平行位置處之加速車道路面有劃設『↖』之車道縮減標線,另於右側上方之國道一號高架道路,可看見由左至右在車道上方分別設置『五股』、『堤頂大道』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

於一八:五七:○八,可看見系爭汽車仍行駛於路肩且車牌號碼為二E─五八六三號,並於車牌上方有TOYOTA車廠標誌。」

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

⑶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與前開影像畫面景物及標線、標誌比對結果,本件違規地點確位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至十八點一公里路段無誤。

且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開放路肩資訊(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可知,上開路段並非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路段。

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或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

⑷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開放路肩路段及時間,見前面有指示牌,始行駛開放路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件違規地點,並無標誌設置不當,而有誤導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⒈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可知,有關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允許開放,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

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其對於上述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

⒉自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內湖(成功路)—圓山(南下)開放路肩路段為十八點二公里至二十三點一五公里,時間為每日七時至十時、十六時至二十時(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上午延長至十時,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起下午延長至二十時),開放路肩類型為供直行及往出口小車行駛(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至主線車道,惟開放路肩終點上游五百公尺範圍內限往出口車行駛,非往出口小車應於「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前變換至主線車道)等資訊,業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周知,而為原告駕車行經該路段前即能查悉,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查(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又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十八點二公里起點前,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標誌,亦有GOOGLE實景圖像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原告駕車在道路上,本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本件違規地點既屬原則禁行路肩之路段,即不待交通主管機關於此處另設標誌提醒。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路段未設置提醒開放路肩起點距離之標誌,誤導用路人誤闖路肩云云,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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