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羅偉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四一九五三○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四一九五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JBG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與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大觀路二段直行往南興橋方向)」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三月八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經該處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之際,係跟隨車潮前進,行駛至一半,突遭後方舉發員警攔停,告知在後方四百五十公尺之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當下表示係與車潮一起通過,如為紅燈,所有車輛皆應停等才是,舉發員警馬上改口稱原告係闖黃燈。
又大觀派出所位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之右後方,舉發員警無論剛出來執勤,抑或是回去交接,均有視線上之死角,且開單地點已遠離系爭交岔路口,自不能排除舉發員警係猜測而非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可能。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其橫向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往大觀路二段方向號誌明顯為綠燈時相,且原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惟原告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另系爭交岔路口設有「三色號誌」,已屬非常明確,其號誌交互更迭光色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又系爭交岔路口有設置一只路口監視器,然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該錄影檔案資料已逾網路平台資料保存期限,致原先錄像已遭覆蓋。
另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事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爰此,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陳述書(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被告同年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七一五三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月二十三日新北裁申字第一○七三七一五○一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七三三八二六二四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二七一五三一○○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復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交岔路口設有三色號誌,該號誌交互更迭訊號在於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以管制其行止或轉向,並提醒用路人注意及遵守。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號誌明顯為紅燈時相,其橫向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往大觀路二段方向號誌明顯為綠燈時相,且原告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通過路口,惟原告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行加速搶快穿越路口往大觀路一段方向行駛,適舉發機關巡邏勤務員警行經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往大觀路二段時,親眼目擊其違規闖紅燈行為,遂趨前將原告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七三四○○五四二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足憑(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⑵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勝傑到庭亦結證:「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二十時至二十二時的巡邏勤務,‧‧‧我身著警察制服、穿警用外套,騎警用機車,戴安全帽,‧‧‧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在回派出所的途中,我行駛在大觀路二段三十巷,‧‧‧車流量當時不大,我的車速很慢,因為我遠處看到燈號是紅燈,我就已經減速,我接近路口時,剛轉綠燈,我抵達路口時,綠燈轉三、四秒,‧‧‧表示大觀路二段路口號誌應該是紅燈,我當時在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口,可以看到大觀路二段路口的停止線,當時我綠燈正要右轉回大觀路二段一二七號的大觀路派出所時,就看到原告車輛在我正前方闖紅燈穿越路口,‧‧‧當時原告車輛已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然後直行至前方銜接路段,‧‧我看到原告車輛闖紅燈以後我就閃警示燈追上去,我在追蹤原告的過程中,原告車輛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因為原告車輛車速有點快,所以我在接近大觀地下道約大觀路二段五十九巷口才攔到原告車輛,該處距離本件違規地點路口約一百公尺,我在接近原告車輛後方時,我就開警報器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原告車輛駕駛人有靠邊停車在靠近大觀路二段五十九巷口的機車行,當時我請原告車輛駕駛人出示證件,並告知其有闖紅燈的違規,當時原告車輛駕駛人有出示駕照,我也有用警用電腦當場查詢確認原告車輛駕駛人就是原告本人無誤。
原告當下沒有承認闖紅燈,他說他通過路口時是亮黃燈,我跟原告說我經過三十巷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表示原告行車方向已經變成紅燈,原告車輛應該是闖紅燈,原告仍堅持說他沒有闖紅燈大概重複了二、三次,‧‧‧當場也有簽收罰單。」
「(本件違規地點的交岔路口有幾個時相?)第一個時相是大觀路二段三十巷、一○九巷口綠燈時,大觀路二段雙向紅燈,這時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和一○九巷的號誌是同步的,第二個時相是大觀路二段三十巷、一○九巷口紅燈時,大觀路二段公園前的燈號會先變綠燈,大約七秒左右,大觀路二段一二七號前的燈號也會變成綠燈,所以算是有三個時相。」
「(當時你如何判斷原告是在大觀路二段紅燈時才越過路口停止線通過路口到對面銜接路段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為本件交岔路口有全紅時段,時間大概兩秒,當時大觀路二段三十巷路口也就是我的行向當時已經綠燈三秒左右,表示大觀路二段之紅燈在更早之前就已經顯示了,所以原告當時不可能是在黃燈的時候才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當時雖然有下雨,但雨勢不大,夜間有照明,而且當時車流量不大,當時只有原告一臺車過去,而且當時我在大觀路二段三十巷路口,距離原告約十公尺左右,近距離目睹原告闖紅燈,我在目睹原告闖紅燈後立刻追上去,原告車輛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所以不會有誤判的情形。」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並有證人張勝傑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系爭交岔路口全景及近景照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及實景圖像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九頁)。
⑶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舉發當日並無接獲故障通報,預設各時相運作說明如下:㈠第一時相為大觀路二段(往大觀派出所方向)圓頭綠燈早開。
㈡第二時相為大觀路二段圓頭綠燈對開。
㈢第三時相為大觀路二段三十巷及一○九巷口圓頭綠燈對開。
另有關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三秒)、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二秒清道之時間),以第一時相至第三時相依序運作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新北交工字第一○七一二九三七○九號函及檢附之時相資料可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復與證人張勝傑警員前開證述號誌變換情形吻合。
⑷證人張勝傑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⑸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是在當場舉發時,為攔停而為必要追蹤稽查非法所不許。
況且,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
再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文義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
再依本件舉發情節以觀,張勝傑警員目擊原告違規之際,係在大觀路二段三十巷路口,距離原告僅約十公尺,且張勝傑警員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及原告闖紅燈之過程等情節,均能為具體且明確之說明,復有前述證據佐參。
綜合前揭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此不因舉發員警張勝傑有無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佐證而受影響。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係臆測而非當場目睹其闖紅燈云云,洵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