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68,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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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王秀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代 理 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3416-Q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5日1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FU000000 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7年4月25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454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593800號函檢附光碟1 片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並於107年5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1454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6月14日前。

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16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開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晚開車要下麥帥一橋時聽導航說靠右,就往右開,當下視線昏暗,以原告的視角前方有輛車也直接靠右前行,原告也跟著靠右直行,並未發現有警察攔原告,接著就停紅燈5至6秒後繼續遵循交通號誌前行。

申訴要點:無吹哨警示且員警身影重疊在前車上,以原告之視角並未發現要攔停、道路圍得太寬讓人以是兩線道、天色昏暗看不道有酒測告示牌、是否符合酒測酒駕取締的標準程度。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3月14日23時至3時,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 年3月15日1時1分許3416-QL號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行跡可疑,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經員警大喊停車,惟該車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查核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單號:AFU039171 ),且經舉發機關再次審視錄影檔案,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且燈光明亮,員警以指揮棒攔檢,駕駛人可清楚辨識,3416-QL 號車未依停車受檢員警即大喊停車及追攔,惟該車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事實明確。

被告並據以裁處,核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3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593800號函、現場照片7 張、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3、38至39、41至47、50、5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行經系爭酒測攔檢站是否未發現警方之攔停?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107 年3月14日23時至3時,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年3月15日1時1分許發現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因行車不穩行跡可疑,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並經員警大喊停車,惟該車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查核無誤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33593800號函及現場照片7張及採證光碟1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8、41至47頁及卷末證物袋)。

㈣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冠廷到庭證稱:我們是3 月14日晚上在麥帥一橋設路檢點實施局辦酒測勤務,是經過分局長核准的路檢點,當時我們總共有三位警員在現場做酒測攔查,最前面有一個LED 最亮的酒測攔檢告示牌,離我們的距離大概有40公尺左右,我們封了一個車道起來,過濾車輛攔檢,第二個告示牌在攔查員警的正前方位置,攔查時會拿指揮棒以左手上下揮動,代表示意車輛放慢速度,車輛靠近時,會將指揮棒平舉,示意該車停車,接受檢查。

當時是在3 月15日凌晨1時1分,系爭汽車前面有一台黑色的車先停下來接受攔查,確認該車無飲酒後放行,接下來是原告的車出現在下坡處距離我大約50公尺左右,當時我持續揮動指揮棒,但原告沒有減速慢行,原告車子行駛的比較靠外側,甚至行駛到水溝蓋上,所以我們才會認為行車不穩,有可疑,原告行經攔檢點時持續前進,並未煞車,等到通過攔檢後,我立刻回頭,跑步向前追上去,旁邊戒備的員警也有大喊停車,但原告就持續向右邊靠,等到綠燈時就起步向南京東路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㈤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現場採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⒈檔案名稱:MOV113MOD錄影畫面開始於0000-0-0 00:57:07AM⒉畫面一開始,可見警方於下麥帥一橋處道路左側設有酒測攔檢站,並於該處三角錐上豎立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告示牌,現場道路之路幅並不甚寬,且該酒測攔檢告示牌亦佔據部分之路寬,現場路置相當明亮,天候良好並未下雨,路上乾躁,而路上繪有白色之直行暨右轉標誌,亦相當清晰。

⒊於時間為12:57:07之畫面開始時即可見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剛通過該酒測攔檢站。

而此時可見一位員警站立於「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左手持有持續亮光之指揮棒以上下揮動之方式而攔停車輛,並於系爭汽車接近前,即12:57:09,改以平舉之方式示意攔停,而系爭汽車則於12:57:12之時通過該攔檢站未予停車,惟系爭汽車通過時有亮起第三煞車燈,惟通過攔檢站後,第三煞車燈熄滅,員警隨即趨前記下系爭汽車之車號。

㈥經核證人之證述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與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採證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亦屬相符。

足認舉發機關確於上開時地設立酒測攔檢站,而當時雖為夜間,惟天候良好、夜間有燈光照明、視距良好,而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員警以指揮棒平舉攔檢,惟原告僅短暫減速亮起第三煞車燈,並未停車即逕行駛通過該酒測攔檢站,而參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酒測路檢點前亦設有酒測攔檢之紅底白光的LED 燈顯示之告示牌,此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憑,亦足使駕駛人知悉前有酒測攔檢之路檢點,而應採取停車接受攔檢之準備,另現場雖為二車道,惟已經員警封起一車道,足認該路幅並不甚寬,且員警之平舉指揮棒攔檢亦相當明確且清晰,並無任何可能造成駕駛人之視線死角,是以原告辯稱未看見酒測攔檢告示牌及未見警員攔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八百三十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三百元外,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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