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7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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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麥寬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730-L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 段、通河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C0000000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7年3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869010 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4月2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497800號函查復仍認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爰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869000 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5月22日前;

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10日委任程啟輝被告所在地臨櫃申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觀舉發之照片,系爭汽車在跨越停等線時,燈號為『黃燈』,完全駛出停等線時,燈號始變換為『紅燈』,照片紀錄『黃燈:2秒紅燈:2秒間隔:0 秒』為證,意即該車駛出停出停等線時,燈號始從『黃燈』變換為『紅燈』,該車並未闖紅燈,充其量僅係闖黃燈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8日14時21分,沿本市中山北路4段(往北)行駛至與通河街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該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經再審視採證相片共2 張,第1張照片: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2秒時行駛超越停止線,第2 張照片:往中山北路4段(往北)仍顯示紅燈,於紅燈亮起後3.5 秒時,違規車輛已行駛至該路口對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4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497800號函、放大之採證照片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案闖紅燈交通違規,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

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因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故無違規記點處分。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2700元,有舉發通知單、彩色之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4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4978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33、3439、40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8日14時21分,沿本市中山北路4段(往北)行駛至與通河街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該車未依規定煞車停止,仍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穿越路口,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足資認定違規事實;

經再審視採證相片共2 張,第1張照片:違規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2秒時行駛超越停止線,第2張照片:往中山北路4段(往北)仍顯示紅燈,於紅燈亮起後3.5 秒時,違規車輛已行駛至該路口對向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已構成闖紅燈之行為。

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4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14978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

並有採證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觀諸採證照片上所示,上載有「日期:2018/02/08」、「時間:14:21:12」、「地點:中山北路四段通河街口(往北)」、「51.12km/hr」「限速:50km/hr」、「黃燈:2秒」、「紅燈:2 秒」等資料,而系爭系爭係於路口顯示紅燈之狀態下為闖越行為,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且觀以該路口之限速為50 公里,系爭汽車之時速卻達51.12公里,照相時其車尾位置在停止線處,且紅燈號誌已亮起2 秒等情,更足認系爭汽車確於紅燈時闖越,而為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採證拍照所致。

原告辯稱係於黃燈時闖越,亦未提起其他事證證明,是以原告所辯,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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