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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榮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4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235-OL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81 巷口,因「紅燈迴轉」,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6738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15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1072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員警依法攔檢舉發尚無違誤,被告爰於106年5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56738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6年6月23 日前。
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被告爰於107年6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岔路口綠燈時要左轉及迴轉,因直行方向雙向持續車多無法左迴轉,且又沒有左轉專用號誌,原告一直停在直行雙車道的內線車道,為避免持續影響直行車流,只好適機待紅燈時,橫向也沒有人、車的情況下適機左迴轉,原告實不得已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4月5日10時40 分許在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三民路2段81巷口號誌為紅燈時,見同向0235-QL 號車闖越該巷口紅燈後迴轉,遂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
據此,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 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
以上之裁決並均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37、38頁),堪認為真實。
原告雖自承有於交岔路口時於紅燈時適機左轉等情,惟此係於無專用左轉道、無專用燈號,又在車水馬龍路口,為不影響直行車輛行車順暢,而待紅燈對向無車且橫向無人車時左轉迴轉,應予撤銷原處分。
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予以予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則略以:「經查舉發警員於106年4月5日10時40分許在板橋區三民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三民路2段81 巷口號誌為紅燈時,見同向0235-QL 號車闖越該巷口紅燈後迴轉,遂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6 年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11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㈣又查,交通部82年3月27 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 號函釋亦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已如上所述。
故原告既有「紅燈迴轉」之行為,依上開釋示,即該當於「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且交通號誌設置的,在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及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於尚未撤銷、廢止或依法變更前,自應為人民或其他國家機關所尊重,亦不得任憑己意判斷現場狀況而為遵守不遵守之決定。
是以原告稱其係於對向無車,橫向無人車時左轉而為紅燈左轉之行為,應不影響直行車行車順暢,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應屬無據,是以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均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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