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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2號
原 告 胡仲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MPF-55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因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發A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年5月1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5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924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2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27873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5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54924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106年6月1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行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違規,因上開路段於外側轉彎車道路面連續設有四個標誌標線規則第188條規定之右轉彎指向線,於內側車道上方亦設有同規則第133條第1之各車道行駛方向預告牌,至中正路口亦設有同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款規定之右轉箭頭綠燈,是該路段並非無標誌標線號誌,而係設有諸多明確指示往右側方向行進之標誌標線,原告依指示方向行駛右轉中正路,係合於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而無一般概括規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1款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駕駛行為並無使後方車輛無法預測前車動向之虞,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行車車道為轉彎專用道,與左側車道間有雙白線不得變換車道,亦即所有車輛行駛於該車道行車方向最終將右轉彎,若車輛行駛該車道而直行或左轉係違規,因此原告當時雖未打方向燈但行駛與原告同車道之車輛皆清楚原告之後的行駛動向,並無無法預防交通危險發生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8時27 分許,行駛至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於107年3月11 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員警審核影片,系爭機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
按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轉彎時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駕駛人均應有遵守義務。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此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22日、107年7月4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732787300、1076011131號函可稽。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適用之法規命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又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6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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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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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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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8時27 分許,在臺北市環河北路3 段與中正路口,因有「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第49、53至55、59、62、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2018/03/09,18:27:39,系爭機車行駛處為環河北路3 段過延平北路五段285 巷口,接近中正路口,路邊劃設有紅實線,且於外側道路上劃有右轉彎指示線,內側車道上方則設有方向預告牌系爭機車在右轉彎專用道上行駛,後載乘客一人,前有多部汽、機車接續行駛,車道上方之號誌為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箭頭,於18:27:43時,系爭機車右轉彎且未使用右轉彎方向燈等情,有勘驗報告可參,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證光碟所截取之照片可參。
而原告亦未否認行駛於上開車道右轉中正路時未使用右轉方向燈等情,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行駛於右轉彎專用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未違反立法目的,且並無使後方車輛無法預測前車動向之虞云云。
惟查,多車道之道路,於交岔路口前以指向線將外側或內側車道劃分為右(左)轉專用車道,其目的在使直行、轉彎車流能各依車道循序前進,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旨,亦不能認為車輛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時得例外不使用方向燈。
且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至原告所稱系爭機車之行駛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須於交岔路口無標誌標線時,才須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4款、5款規定使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入口後再行右轉…」,而同規則第91條第1款則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其二者所欲規範者顯屬不同,是以關於右轉彎時使用燈光或手勢係規定於同規則第91條第1款,而與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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