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197,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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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楊家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第22-CV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22-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V0000000號、第22-CV0000000號、第22-CB0000000號、22-CB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各裁罰新臺幣(下同)900 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駕駛8F-3578(車主王月姬)自用小客車、RBZ-2809 號(車主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小客車(下分別簡稱系爭A車、B車,合稱系爭汽車),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21時41分、106年12月13日11時28分、106年12月13日20時45分、106年12月15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附近,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第CB0000000、CV2642930、CB0000000、CV0000000 號交通違規在案。

系爭A車車主王月姬及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9 日、107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31710、107350943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30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7002、1073415987號函並檢附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 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31700、10735094300 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另查系爭A車車主王月姬君於107年3月5日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移轉駕駛人(即原告),經該處於107 年3月7日以新北裁管字第1073702205 號函轉由被告辦理,被告同意所請於107年3月14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29664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前辦理結案,該函並於107年3月19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名收轉,合法送達在案。

關於系爭B車之違規部分,原告分別於107 年3月9日、107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3月12日、107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31610、107350942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3月27日、107年4月30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6492、10734159870 號函並檢附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 份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並於107年3月29日、107年5月2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31600、10735094200號函回復受處分人(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本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而系爭B 車車主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22日檢附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違規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所請於107年5月29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7363741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前辦理結案,該函並於107年6月4 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名收轉,合法送達在案。

原告則於107 年6月5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嗣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原告所駕駛車輛停放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口僅一小段紅線,車輛均未壓到紅線,何來違規停車之實,況檢舉人係惡意違規連續檢舉,如嚴重違規,檢舉人應逕行撥打110 請警察來開紅單,非以連續檢舉方式,況原告車輛均未壓到紅線云云。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車號:000-0000、舉發單(單號:CV0000000、CB0000000、CV2644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分別於106年12月12日21時41 分許、106年12月13日20時45分許、106年12月15日23時39 分許,發現該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615巷11弄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車號:00-0000 、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06年12月13日11時28分許,發現該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附近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

綜上,本案依上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人)所發現之違規事實,並以採證照片佐證,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置辯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 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下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3月27日新北市莊交字第1073407002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8至42、55至57、106至113頁),堪認屬實。

是依兩造上開所陳,本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汽車停放處所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妥適?㈢經查,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0、45頁),系爭汽車停放處前確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惟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亦顯示,系爭汽車停放處為他人房屋之車庫鐵門前,該鐵門亦寫有「車庫前請勿停車」之字樣,而該處劃設紅色實線標線僅1至2公尺之距離,並未及他人房屋之車庫鐵門前,亦即系爭汽車僅有前擋泥板之下方為紅色實線之區域,檢舉人所附之照片確因拍攝角度所致而誤認該處均為劃設紅線之處所,是以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所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原處分之裁罰法條及違規事實亦為同法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而依原告及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所停放之位置係位於巷道之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測量,該處之紅色實線長度約1.6公尺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44057 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所規定之「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對交岔路口之型態,不未加以區分,亦即未將「巷道」與其臨近之道路系統交岔路口之道路予以排除」,亦有主管機關交通部86年2月4日交路(86)字第010606函釋可參。

是以系爭汽車有違反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應屬甚明。

因此,系爭汽車之停放處所雖非屬劃設紅色實線標線之處所,惟仍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違規事實,亦屬無疑,被告依原處分所為之裁罰之法律依據及效果仍屬一致,而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為裁罰,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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