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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詹琳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7338、22-AFU737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7339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而於107年6月11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7338、22-AFU737339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PJ-5739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5日17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與民族西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逕行舉發第22-AFU737338、22-AFU737339之違規在案。
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74867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25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9212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6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74867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11日委託黃凱丞君向被告申請開立上開2 件裁決書,並經被告於同日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行政法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明確性原則,並應採用符合誠信原則的方法。
警政署頒布「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以簡稱作業注意事項),要求員警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而舉發機關卻僅以簡單職務報告陳述,完全沒有提供照片等足以證明其所謂「違規屬實」,何況既無照片,違規告發單上也無載明陳述人車輛顏色,舉發機關回函何來「比對廠牌及車身顏色」?㈡舉發機關無法證明員警沒有故意隱藏執法的行為,已妨害人民對行政機關的信賴,也違反作業注意事項的規定,且原處分所憑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交通違規,足徵原處分顯有瑕疵,且員警處理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依員警所述,原告完全未發現員警有示意攔車,倘員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查本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5月15日於臺北市承德路3 段與民族西路口東南角旁人行道上擔服17時至19時交整勤務,本案違規當時路口號誌係民族西路(東西向)紅燈,承德路3 段(南北向)綠燈左轉箭頭與直行紅燈,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15日17時53分許自臺北市承德路3 段由北往南未減速停等紅燈,逕自穿越路口並於西南角機車待轉停車格待轉,俟民族西路(東西向)綠燈後往東直行,執勤員警自人行道走向最外側車道靠近中線車道以手勢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惟該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離去,員警經比對車號、廠牌及車身顏色確認無誤後據以逕行舉發,復經舉發機關檢視當地監視錄影器資料,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92120、107601193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法第4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更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顯然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章行為,以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遇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已進行停車稽查之指揮,卻違背其指揮而逃逸者為限。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從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除需具備法定客觀要件外,仍應行為人至少出於過失,始在處罰之列。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或系爭機車使用人駕駛機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後,有基於故意或過失,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仍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㈡本件除下列之爭點外,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有「闖紅燈(直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7年6月2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319212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所製作之違規事件答辯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2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7601193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8、95、96、99、100、104、105、115頁),堪信屬實。
是以本件之爭點則為:⒈原告有無「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⒉原告有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及行為;
⒊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是否合法妥適。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二份,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民族西路與承德路三段路口監視器(民族西路53號前燈桿)。
⒈畫面開始,時間為2018/05/15 17:50:01當時為下班時間,天色已稍暗,該路口汽車及機車之車流相當大,且均亮起頭燈,路口均設有機車待轉區,依現場車流判斷當時民族西路東西向為紅燈,承德路亦為紅燈(惟顯示左轉箭頭綠燈)。
⒉於17:52:02時,承德路三段號誌應為綠燈(民族西路為紅燈),於17:52:58時,承德路三段為紅燈(並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左轉之汽車及大型客車之車流亦相當多。
於17:52:59顯見有一部機車闖「由北向南」闖越承德路三段之紅燈路口,嗣於17:53:04進入民族西路之機車待轉區,其位置大約是待轉區內前排機車之後方位置。
當時不論民族西路上該路口之機車或停等區內之機車均相當多。
且承德路三段雙向仍有部分汽車及大型客車陸續為左轉之行為。
⒊於17:53:31,民族西路號誌應為綠燈,直行之汽機車數量均相當多且開始通行,最外側之機車道並有部分之機車交錯車道而行。
現場其他員警隨身之秘錄器錄影光碟:⒈畫面開始於2018/05/15 17:53:08 ,可見民族西路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而依車流判斷承德路應為紅燈並顯示左轉綠燈,有甚多之汽車及大型客車於雙向均為左轉之動作。
⒉於17:53:25,民族西路號誌為綠燈,由民族西路由西向東之汽機車亦開始直行,而在該路口之前方有一穿著警察制服惟未持指揮棒之員警趨前進入外側車道欲攔檢系爭機車。
而於17:53:29時,該員警以右手手指指向行經外側之第四部機車(即系爭機車)駕駛,於17:53:31系爭機車接近時,該員警更趨前以手指指向系爭機車駕駛,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身為紅色,而系爭機車之前亦有一銀色機車行駛,其視野角度有可能阻擋員警之動作,而於17:53:32系爭機車通過該該員警之位置,員警於17:53:33時向右後轉身喊「靠邊」,系爭機車仍未停駛逕行駛離。
嗣後員警於轉身時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而複誦「車號000-000 」,並將之抄在隨身之筆記本。
㈣再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振昌證稱:我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7時到19時擔服本所交整勤務,並站立於承德路三段與民族西路口東南角,我站立的位置就在人行道上。
當時在承德路三段南北向,由綠燈轉為紅燈綠燈直行,見違規機車騎士由承德路三段北往南,闖紅燈至民族西路上的機車待轉區,當承德路三段變為紅燈時,民族西路東西向為綠燈,該違規機車騎士往東行駛,我便從人行道走下馬路,以手勢以及聲音要求該駕駛靠邊停車。
該駕駛非但沒有靠邊停車,反而向左由內側車道加速直行。
當時車流量很大,闖紅燈機車只有一台,而且違規機車進到待轉區後,均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是根據駕駛的安全帽、車型、以及穿著,來判斷就是那台違規車輛,所以違規車輛靠近我時我可以確認哪一台是該違規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且於舉發員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以攝影器材等科學儀器採證後再予逕行舉發當無不可。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於時間17:52:59確顯見有一部機車闖由北向南闖越承德路之紅燈路口,嗣於17:53:04進入民族西路之機車待轉區,且自始自終均為證人即舉發員警所親眼目睹並加以鎖定,且於系爭機車接近時試圖予以攔檢,故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為無訛。
㈤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民族西路與承德路三段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於綠燈時由西向東直向,而舉發員警則自民族西路之路旁走向車道間,並以手指向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惟依現場情形判斷,員警以手指指向原告時,原告與員警中間尚有一台銀色機車,且當時汽機車車流量大且速度均甚快,是否能使原告確認原告所指之對象即為原告等情,尚有疑慮。
況員警從頭至尾之手勢均為「以手指指向原告」,並無配合指揮棒或哨音,亦為任何攔停系爭機車至路邊之相關手勢,是以就系爭機車之駕駛而言,是否知悉員警當時「以手指指向原告」之手勢即該當於攔停之動作;
況員警係於系爭機車騎過其身旁後方始轉身向對原告喊「靠邊」,且於汽機車流量甚大聲音甚為吵雜之情形,單以證人之喊稱「靠邊」,是否亦足讓原告知悉員警係對其為攔停之指示,亦尚有可疑。
綜上,本件經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機車騎士即原告在闖紅燈違規後,是否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交通警察停車稽查之指揮復逃逸,此待證事實真偽仍有不明,存有合理可疑,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107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7338號裁決書),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處分認被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直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107年6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37339裁決書),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背交通警察停車稽查之指揮復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未察,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證人日、旅費53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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