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2018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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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蔡賢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5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18時許,駕駛RBL-8006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簡稱A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9.5公里處,因與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B車)發生車禍,而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檢附陳述書及違規通知單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1053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於106 年11月2 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603函查復,違規屬實,依職權舉發尚無疑義。

被告並於106 年11月6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4105300 號函回覆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改為106 年12月12日前。

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5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63條第1項(漏植第1款)及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日18時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3號19公里500 公尺時正行駛於隧道中最外側車道,因當時隧道裡視線不佳,且雨天地面積水路滑,原告行駛時速度不到30km /hr,並與B車一直保持適當的行車安全距離以策安全;

孰料B車原本保持均速,卻因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煞車之特殊狀況,而驟然煞車減速,原告即便已盡力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仍猝不及防,且縱使原告已盡速踩煞車,加上當時隧道內視覺不佳且因天雨路面溼滑,原告即使盡力煞車仍不免從後方撞上B車。

依普通人之經驗判斷,顯然原告已與B車保持系車安全距離做好預防措施,而對於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因B車煞車過於緊急之特殊狀沿下,對原告而言已無期待可能性得避免事故發生。

㈡又事故發生原告亦趕緊下車查看關心前車狀況,且因原告車速不快,亦未造成雙方身體受傷,而B車之駕駛黃均庭當時亦向警察述說其與乘客均無受傷,卻於9 月10日,即事隔多日再度向舉發機關提出診斷相關證明,要求調查本件事故,明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傷勢與本件事故未必具有真實因果關係。

且舉發機關調查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僅依據B車之行車影像紀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證據,並無隧道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得以證明原告確實未與B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認證明力明顯未足,亦未能因此推定原告對本事故發生有過失或有肇事之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4 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及3 點,其中關於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因此,原處分A中的行政罰內容,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18時許,駕駛A車行經國道3 號南向19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處與B車發生二車前後追撞事故。

事故發生後雙方先以息事案件處理,但9 月10日B 車駕駛偕同車上乘客共4 人,至舉發機關提出相關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要求正式調查本交通事故,舉發機關遂對各造當事人製作相關筆錄資料。

依據B車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顯示,B車因前方外側車道車輛煞車之特殊狀況發生,煞車減速閃避危害,倘原告能保持與B 車隨時可以煞車之安全距離,應無事故發生之結果。

且前開法令規定均已開宗明義,闡明行駛高速公路後車與前方車輛應當保持安全距離之目的,意旨在於避免前方車流有突發狀況時,後方車輛有充裕時間內反應或應變之駕駛行為,並有充足空間煞停之距離避免追撞事故之危害發生。

如事故之發生造成其他人員受傷者,依前述法令已清楚闡明另有罰則之規定。

該規定係為維護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綜上,舉發機關據以上述規定及本案事故調查證據,並依談話紀錄表、現場拍攝相片、相關當事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車輛撞擊跡證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初步分析研判後,依職權舉發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不同之違規行為,尚無疑義;

被告分別以原處分A、B對原告裁罰,核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第33條之管制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第Z00000000、Z00000000號交通違規,並經被告以原處分A、B為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11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260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所屬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至77、80、81、82、83、86至119頁)為證。

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為爭,是以本件爭點則為⒈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⒉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妥當?㈢原告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惟上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畫面始於綠影時間2017/09/01 18 :22:39,該路段為國道3 號隧道,隧道內照明設備正常,路面微濕,惟未見有積水或濕滑之情形,所有車輛皆正常行駛,車流相當順暢,駕駛人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方為小貨車。

錄影時間18:23:17,前方小貨車煞車燈亮起,錄影時間18:23:24-25,前方小貨車停止,有1 名男性、1 名女性接續發出呼聲,駕駛人緊急煞停,錄影時間18:23:26,1 女性稱「對不起」,車內並有些微碰撞聲,錄影時間18:23:27-30 ,駕駛人車輛發生異常晃動、被往前推(未撞及前車),有碰撞聲,車內女性、1 名男童發出尖叫聲,1 名男性亦發出哀號聲,另一男性詢問「怎麼了」。

從勘驗結果雖無從得知原告所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之情形,惟仍可能當時隧道內之路面雖微濕,惟照明設備正常,故車輛行駛於隧道內之視線相當充足,而無任何之障礙,而於18時23分許,因車輛發生異常晃動,且有碰撞聲,可見於此時B車確遭後方原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應堪認定。

且參以B車因前方之小貨車煞車而為避免碰撞亦緊急煞停,於相當短之時間內,即遭後方之A車碰撞等情,亦足認後方之A車於光線充足之隧道內行駛,確未保持足以安全煞停之距離,故於B車緊急煞停時即往前撞擊B車等情,應係屬實;

且本件車禍經舉發機關調查之結果,亦認原告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原因,B車則尚未發現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綜上所查,足認原告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當時隧道內視線不佳、天雨路面濕滑等情,因與勘驗結果未符,而無從採信。

㈢又原告駕駛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之時,B車上除駕駛黃均庭外,尚有三名乘客,雖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時撞擊之情形並不嚴重,僅使B車產生異常晃動、被往前推之情形,且車上之人尚能正常對話等情。

惟B車上之乘客周庭彩、陳秀娟等人於106 年9 月10日警方調查時,周庭彩稱:「駕駛及乘客都有繫安全帶,當時有點不舒服,但沒有大礙,後來突然覺得非常不舒服,所以才到醫院就診,才發現有腦震盪,才來報案,現在沒有要提告」等語;

謝伊婷則稱:「當天只感覺不太舒服,沒有什麼大礙,事後到醫院檢查有發現頸部扭傷,暫不提出告訴」等語;

陳秀娟稱:駕駛及乘客都有繫安全帶,當時覺得還好,所以沒有就醫,另外2 名乘客都跟我一樣事後自行就醫,我的傷勢是頭部、頸部挫扭傷,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並有陳秀娟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謝伊婷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周廷彩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

而上開醫院診斷書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生本於專業所開立,而無變造或偽造之可能性,足認B車上之乘客雖因本次之撞擊情形輕微,雖未有重大之傷勢,確均有輕微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參照),亦應予以處罰。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規定之「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解釋上當亦包接足以應付前方車輛突然煞停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所駕駛之A車既於上開時、地,因未隨時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之B車,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應堪認定。

縱其違規行為應認非屬故意,亦應認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明,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此作為其本件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104 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而主張原處分A中的行政罰內容,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惟本院則認原處分A中的行政罰內容,除罰鍰外,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一事不二罰」原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

詳論如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依其行為態樣之不同,違規記點點數從1 點至3 點不等,亦即點數多寡係與行為態樣相對應。

復參照86年1 月22日該條增列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 點,有助於防範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 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並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 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 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以達同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達成正確評價駕駛人之駕駛危險性,以決定是否將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自須將發生喪失安全駕駛能力之各種客觀事實列為評價客體,包括其違規行為態樣、行為結果、行為情節、事後處理態度,依其危險性程度,各別予以相對應點數之記點評價,再就其行為全部之危險性,予以整體綜合評價。

⒉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嗣於93年4 月2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其修正理由略謂:「依照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一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者,不分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該處罰未依照受傷輕重程度而異其處罰,恐與比例原則有違。

且前述規定亦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對於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影響,嚴重影響職業汽車駕駛人之生計。」

亦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就其「違規行為」處罰外,如違規行為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並非一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或吊扣駕駛執照而不再依同條例其他規定處罰。

是以,依違規記點制度之評價客體而分,可印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僅就違規行為態樣予以記點評價;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僅就違規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記點評價。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後段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及同條例其他規定直接規制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則係就其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事後處理態度,認危險性程度之評價已高於記點6 點之上,應直接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外,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

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係就交通違規基礎行為、行為結果予以點數評價之規定,構成就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之一部分,如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該當各規定要件時,基於危險整體評價之合目的性考量,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可知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應予以記點處分者,如因同一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另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已達將失格汽車駕駛人排除於道路交通場所之記點制度目的,則無再予記點之必要。

是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2項條文之反面解釋,該條第1項各款違規基礎行為,致人受傷結果,如受非屬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者,而係另受記點處分者,則不合上開條文「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之規定,則不能免予該條第1項規定之記點,而應加點併計點數予以處分。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就違規基礎行為態樣之不同,按其「惡性嚴重程度」分別予以記點1 點至3 點不同點數之評價,已如前述。

如因其各該違規基礎行為,發生致人受傷結果,遽採法規競合之理論僅適用其中1 個規定,不論基礎行為態樣之危險嚴重程度如何,一律優先適用特別法關係之第61條第3項前段,全部齊頭式違規記點3 點,顯未能就各行為態樣危險程度之不同予以差別評價;

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點3 點之違規基礎行為,縱使發生因而致人受傷之結果,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分,亦僅能違規記點3 點,而不能就其結果危險加重記點,顯有就行為結果之危險性未予適度評價,核與違規記點制度以點數多寡評價駕駛危險性之功能目的不符合。

⒋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記點制度,係就過去6 個月一定期間內,以記點評價之方式,除就各次違規行為之記點予以累積計算以外,就同一違規行為之態樣、結果、情節,亦得各別以點數評價後,再行加點併記之方式,藉以整體評估該違規行為之危險性。

是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係就交通違規之基礎行為態樣予以評價之基本點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則係就該基礎行為致人受傷之結果予以評價之附加點數,兩者記點點數應予加點併記,始能對交通違規行為危險性予以整體評價,符合違規記點制度之立法目的。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對於違反數個法規之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是為達行政目的所必須,亦無從認其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⒌且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係有條件承認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基於比例原則之觀點,應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僅謂「『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制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而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本件係應處記點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依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亦僅在「處罰種類相同」、「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下不得重複裁處。

故本件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與第63條第1項規範目的不同,難認從一重記點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自應就兩者違規記點點數予以加點併記。

⒍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應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就原處分A,被告對應再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漏植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4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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