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0,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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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阮政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1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JT-72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業街口,因「紅燈左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並掣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

二、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6年9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5243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3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8063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6年10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2524300 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

原告不服,於106年12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6年12月11 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8月31日18時40分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店安康、安業街口,兩腳著地,推引機車穿越斑馬線,員警以紅燈左轉舉發,原告認與事實有違。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31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業街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左轉行駛,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發現予以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規定,掣單舉發。

有關原告指稱渠係兩腳著地,推引機車,穿越斑馬線一節,案經執勤員警陳述該日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發現原告騎乘MJT-723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安康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原告仍逕行違規左轉行駛人行道上,而非原告所述「兩腳著地推引機車」,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8063號函在卷可稽。

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單、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3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8063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37、43、44頁),應認屬實。

原告以前情置辯,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本件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陳述意見後,舉發機關查覆略以: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31日18時40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與安業街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左轉行駛,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發現予以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 項規定,掣單舉發。

有關原告指稱渠係兩腳著地,推引機車,穿越斑馬線一節,案經執勤員警陳述該日執行勤務時,當場目睹發現原告騎乘MJT-7233 號普通重型機行駛至安康路1段與安業街口時,安康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號誌,原告仍逕行違規左轉行駛人行道上,而非原告所述「兩腳著地推引機車」,遂予以攔停掣單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6年10月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634580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㈣又證人即舉發員警楊孟諭到庭證稱:伊當時是擔服下午5 點到晚上7 點的交通疏導勤務,伊站在新店區安康路往碧潭橋的方向的路邊,旁邊是店家,最近的路是碧潭路(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標示證人與原告的所屬位置以及原告的行進方向)。

原告的位置在對向車道的路邊,原告的方向是兩線道,伊站的方向也是兩線道,正中央上方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方也是兩線道,從伊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原告位置的號誌燈,當時大約是6 點多,視線及視野都非常清楚,伊第一次看到原告時,原告是在接近紅燈號誌的地方,大約是5 公尺的地方,伊看到原告時,依原告行進方向的號誌,很明確就是紅燈,當時伊親眼目睹原告是坐在機車上面,而且是有催油門用騎乘方式,原告後來已經騎到對向車道,也就是我所在的這個車道,所以我才用哨子和指揮棒示意攔停,伊示意攔停後,原告才雙腳踩在地上,我才示意他往前,而他也是以騎乘方式騎過來。

伊攔停原告後,原告並未告知伊說他的機車已經沒有油了,所以是用推的推過來,原告出示證件以後,有跟伊起爭議,因為原告當場不服伊告發的法條,伊就告知原告如果不服,可以依法提起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本院經核員警於實務上雖常以攝影器材紀錄執勤過程,或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影像,惟該相關器材乃為提供事件忠實完整之影像紀錄,卻不因此排除員警本諸自身見聞、於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又舉發員警即證人楊孟諭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更係於公開法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若非曾有目睹系爭機車違規情事,衡情當無法憑空虛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據為舉發,遑論證人當時係在執行職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設詞構陷原告之理,再參照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認證人上開所證,確堪採信。

原告以其係因機車沒有油而以雙腳著地推行機車穿越斑馬線云云,而質疑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處分之合法性及正確性,亦未提出其他之事證加以證明,其所主張,顯難足採。

㈤至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復主張,舉發通知單第53條及第63條是指「汽車」,而原告是「機車」,員警引用法條有問題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車輛違規行為,依上開規定,所謂「汽車」,亦包括「機車」在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堪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6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被告預納
合計 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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