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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王冠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五八八○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五八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二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D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F五八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號前時,並未見任何酒測攔檢告示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忽從巷道駛出,隨即攔停原告要求配合酒測。
本件違規地點既非警察機關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原告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要件。
又當時原告配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並無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顯然並無已發生危險或客觀合理判斷有生交通危險之情形,執勤員警僅以原告「臉部泛紅」,遽為主觀臆測認定已生危險而予以攔停,顯然與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相違,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攔停之要件。
縱認原告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但原告當時係駕駛機車,原處分吊銷原告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街○段○○○號前時,因臉部泛紅,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坦承有飲酒情事,執勤員警即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後,即請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以吹氣不足之消極不配合行為,以致連續測試二次,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均無法顯示酒測值,原告即表示拒絕酒測,執勤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相關處罰規定,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舉發,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又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酒駕吊銷(單號:AFU一四一三一五),爰被告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三年,亦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拒測酒測值列印單(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原告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陳述書及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一○八九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三二六三七九○○號函及檢附之現場蒐證資料光碟、拒測酒測值列印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一○八九○○號函(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可查;
又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酒駕吊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一四一三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裁決查詢報表(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一四一三一五號裁決書(本院卷第八十九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定。
⑶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於前開情形,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授權警員實施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測檢定。
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九萬元罰鍰,吊銷駕照,三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甲○○、侯宥瑈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擔服零時至三時之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配戴安全帽、密錄器,攜帶酒測器、酒精檢知器,各騎一臺警用機車一前一後在轄區巡邏。
二人於同日一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一段之際,適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迎面而來,甲○○警員因感覺系爭機車大燈異常明亮、刺眼,懷疑違規改裝,乃於二車會車之際,伸出左手平舉,示意原告停車,但原告並未停車,疑似逃避,旋遭二名警員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一段三一五號前攔停。
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取下安全帽,甲○○警員於此時,近距離觀察原告之過程中,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且原告下車講話後,酒味愈來愈濃,臉部也開始變紅,甲○○警員見狀,立即開啟密錄器全程錄影。
原告當場坦承甫飲用厚酒完畢,且經甲○○警員以酒精檢知器初步測試結果,原告吐氣確有酒精反應,甲○○警員遂請原告進一步接受酒測,原告則一再求情,表示家住附近,甲○○警員仍堅持必須實施酒測,且當場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時間未滿十五分鐘、告知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九萬元、吊銷各級駕照三年不得考領、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後,請原告在確認單上親自簽名,並讓原告休息十五分鐘,另提供礦泉水讓原告漱口,復於實施酒測前教導原告吹測酒測器之方式,方進行第一次酒測。
然因原告於第一次酒測時,僅口含酒測器吹嘴,未持續朝酒測器吐氣,致酒測失敗,二名警員乃在旁教導並告知原告應朝酒測器持續吐氣,不可抵住吹嘴或倒吸氣,且提醒原告三次消極不配合酒測亦屬拒測。
惟原告第二次吹測酒測器,仍未持續朝酒測器吐氣,導致第二次酒測亦失敗。
原告於第二次酒測後,即當場向二名警員表示拒絕酒測,二名警員則再三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拒絕酒測,並再度告知前揭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後,甲○○警員始按壓酒測器上之拒測鍵,列印出拒測酒測值單請原告簽名等情,此據甲○○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一四頁),復有甲○○警員庭呈之本件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卷末證物袋)。
⑵由上開事證可知,執勤員警甲○○當時係因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大燈異常明亮、刺眼,懷疑該車違規改裝,且經示意原告停車不停,疑似逃避稽查,乃與共同執勤之侯宥瑈警員將原告攔下,於進行盤查過程中,甲○○警員嗅聞原告身上有酒味,且與原告交談後,發現酒味愈來愈濃,原告臉部亦開始變紅,再以酒精檢知器初步確認原告吐氣有酒精反應,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自屬適法。
是原告主張本件執勤員警所為之攔停及酒測程序,與大法官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意旨相違,亦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以攔停之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⑶就行為人拒絕酒測予以處罰,是否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構成要件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其修正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
該項規定之修正係為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測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酒測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酒測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一○五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八決議參照)。
準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
是原告爭執本件違規地點並非警察機關執行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本件違規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要件云云,難謂有據。
⑷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
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著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照處分情形時,以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固然有礙於駕駛人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然較諸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其高低立判,自有予以一定期間限制並再教育之必要,期以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基本尊重與保障,是前揭規定並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上對於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保障之意旨。
故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吊銷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云云,亦難憑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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