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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梅德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P二四九八○二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CP二四九八○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右轉篤行路),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二四九八○二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五日前。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當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檢舉人車輛距離系爭汽車數十公尺遠,其行車紀錄器解析度明顯不足以清晰辨識系爭汽車方向燈完整外觀全貌。
當時系爭汽車後煞車燈於轉彎前、中、後過程均保持全亮,亮度足已蓋過行車紀錄器之辨識方向燈能力,且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系爭汽車在轉彎過程中,煞車燈處上方有閃動,隨即消失,表示原告使用方向燈後,方向盤隨即回正而造成方向燈自動取消,故原告在轉彎過程確實有使用方向燈,只是時間短暫,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在十一時四十五分七秒至十三秒時,因右轉往篤行路三段方向行駛而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車輛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有擷取錄像畫面相片可資前後比對及佐證,且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經檢視採證資料,系爭汽車於溪城路右轉篤行路三段時,雖煞車燈有亮,但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爰此,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在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七三四○九九三四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案件查詢、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及妥投收據(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原告同年五月十五日陳述書及所附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被告同年月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四七五三一○號函(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七三三九五三七六號函及檢附之擷取照片六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被告同年六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五四七五三○○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被告同年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七三七四五三八○○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按道路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一般道路依序為九百元、一千元、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在十一時四十五分七秒至十三秒時,因右轉往篤行路三段方向行駛而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車輛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具其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由舉發機關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語,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新北警板交字第一○七三三九五三七六號函及檢附之擷取照片六幀(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檢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足憑。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所使用MiVue 540S型號行車紀錄器攝錄之本件違規影像即檔案名稱: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八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一:四五:○六,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檢舉人車內播放歌曲,畫面中溪城路由南往北路段由左至右以雙白實線劃分為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並以白實線劃分第二車道及第三車道,路口處號誌由左至右分別顯示為指示行車方向之右轉、直行、左轉箭頭綠燈。
又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二車道,系爭汽車行駛於第三車道為鐵灰色小客車,並設有後視鏡方向燈,其位在檢舉人車輛右前側(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擷取畫面一)。
②於一一:四五:○七,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ANV-一五○五號,其沿著第三車道直行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二);
於一一:四五:○八,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直行,於接近路口處時,其車尾剎車燈以及第三剎車燈均亮起,亮啟的燈光為紅色(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三);
於一一:四五:○九,可看見系爭汽車車頭稍微往右傾,而其車尾剎車燈以及第三剎車燈仍亮起,尚無看見亮閃之黃色或橙色方向燈燈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擷取畫面四);
於一一:四五:一○,可看見第二車道路面劃設向左向右及直行之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三車道之系爭汽車車頭繼續往右轉,其剎車燈持續亮起,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十公尺(約略二臺汽車之長度,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擷取畫面五)。
③於一一:四五:一一,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完全跨越溪城路口之停止線,車身已右轉三十度,並可看見其車尾剎車燈以及第三剎車燈均亮起,無看見亮閃之方向燈燈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擷取畫面六);
於一一:四五:一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即將右轉至篤行路口之人行穿越道,車身已右轉四十五度,其車尾剎車燈仍均亮起,隨後,當系爭汽車前輪壓在人行穿越道,車身已右轉六十度時,車尾剎車燈熄滅,無看見車尾或右側後視鏡有亮閃之方向燈燈光(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擷取畫面七、八);
於一一:四五:一三,可看見系爭汽車後輪壓在人行穿越道上,車身已右轉八十度,仍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擷取畫面九);
於一一:四五:一四,可看見系爭汽車已右轉九十度,完全右轉至篤行路上(見本院卷擷取畫面十)。
⑶又本件違規影像畫面右下方顯示之行車紀錄器型號、影像錄製日期及時間、錄製當時之行車速度及車輛位置座標之經緯度等資料方式,確與神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數位公司)所生產Mio 品牌行車紀錄器之MiVue 540S型號顯示方式相符,且MiVue 540S型號行車紀錄器於攝錄影像時所顯示之時間及經緯度,係根據衛星定位自動校正,如機器係處於正常接收衛星訊號之請況下,影像所顯示時間及經緯度可維持於合理誤差值範圍內之正確性,亦有神達數位公司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神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八)字第○一二號函(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可按。
⑷由上開事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地點Google實景圖像(本院卷第九十頁),足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篤行路三段交岔路口號誌顯示右轉箭頭綠燈,而右轉彎進入篤行路三段時,確未使用方向燈。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在轉彎過程中,車尾煞車燈上方有閃動,隨即消失,可見其在轉彎過程有使用方向燈,只是時間短暫云云。
惟:①經本院將本件違規影像光碟送請該行車紀錄器原廠即神達數位公司判讀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出廠調焦距離距離設定為三公尺,但正常狀況下約可攝錄正前方十公尺內之影像。
又該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片為每秒鐘三十幀(30fps ),解析度為1920×1080 FHD畫質,至於實際影片畫質或播放畫面之清晰度,則須視用於播放影像之機器設備之設定及錄製時現場情形而定。
本件違規影像光碟所顯示之影像,系爭汽車右側車燈確有出現明暗變化,但無法辨讀燈色,故無從得知係車尾燈或方向燈之變化等情,此有神達數位公司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神達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八)字第○一三號函(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可考,已難僅以系爭汽車在轉彎過程中車尾右側車燈出現明暗變化,即遽認原告在轉彎過程有使用方向燈。
②況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旨在使後方車輛得以明確得知前車車輛右轉彎之意圖,增加行車狀況可預測性,俾維護整體行車安全,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解釋上應指於開始右轉彎前至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右側方向燈,而開始右轉彎前,於何時即應顯示右側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自不得於顯示右側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右轉彎,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因故取消右側方向燈之顯示後,即可不再度顯示右側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右轉彎,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進行右轉彎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故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亦難認原告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
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一○八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 華 民 國 一○八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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