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13,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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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童盛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95-MD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8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街4巷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 年3月16日、5月1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陳述意見,被告爰於107 年3月19日、5月2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2798810、1073279880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28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0124號函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被告於107 年6月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447300 號函回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7月6日前。

原告於107年7月3日於臺北市民e點通網路系統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經被告於107年7月5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作為舉發之事實基礎。

而併排停車之違規事項,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列之7 款事由,且民眾提供之系爭照片僅提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並未就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不在場之情形為之拍攝,致無從得知本件是否符合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事由。

依上開說明,仍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非得逕以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逕行舉發之。

即使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因本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定可逕行舉發之違規項目,且因無從得知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時駕駛人是否不在場情形,而不符合同法第7條之第2項第4款之事由,僅能循當場舉發原則做成裁罰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違規時、地,駕駛已離座,非屬臨時停車,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之違規事實,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爰凡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舉發員警依民眾檢舉之採證資料確認屬實而舉發,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舉發。

原告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適用之法律: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5月2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7012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51、52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依檢舉照片無法得知系爭機車併排停車時駕駛人是否不在場,自不符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列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係:⒈原告是否該當「併排停車」之要件?⒉是否該當得「逕行舉發」之要件?經查:⒈關於「併排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 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5頁參照)。

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乃審閱違規事實及舉發照片後做成原處分,觀諸原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系爭機車確係併排停放於淡水區真里區4 巷內停放於道路邊之銀色汽車之外側,且駕駛人並不在場,該車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屬「停車」行為,且該行為已擴大占用系爭地點之道路範圍,不但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外,並增加行經系爭路段車輛碰撞系機車或其他車輛之危險,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系爭機車停放方式顯然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其併排停車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證照片無法證明駕駛人不在場,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所列之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云云。

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之前後左右均留有部分之空間,且未見有何駕駛人在場,況依檢舉民眾拍攝之角度係於系爭機車之正後方,且顯於近距離拍攝,若駕駛人於當時在場,又豈會不立即移車或加以制止,更足認系爭機車併排停車時,駕駛人並未在現場等情,要屬甚明。

另查本件原告於接獲系爭舉發通知單後,曾於107 年3月16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提出申訴,其申訴內容則為「本人停放機車時間為通知單違規時間之前,且位置是銀色汽車後方,民眾檢舉之照片是他人所移動且採證照片上時間經過加註與圖像製作,此裁罰不正確有違程序正義」等語,有該申訴內容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42頁),依其申訴內容更可知系爭機車停放已多日,僅原告於申訴時主張係停放於銀色汽車之後而遭人挪移至採證照片中之位置致形成併排停車之違規。

是以更足認系爭汽車為併排停車時,確屬駕駛人不在場,而符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得予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

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依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系爭機車併排停車時駕駛人不在場云云,顯難採信。

⒋至原告於申訴時雖曾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人移動、採證照片上之時間係加註及圖像製作云云,然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審認或證明系爭機車原本停放之情形,或者系爭機車係遭何人移置或為其他外力所改變停放抑或採證照片有何加註加工之等情,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

況此部分申訴之內容亦與原告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之事由不同,即不另行再予審酌調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堪認定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而為處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合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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