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19,2018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李柏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81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D0818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CP-75 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16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14.7公里處,因「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原告於107年5月27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801910 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7年6月1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755號函檢附採影像光碟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被告爰於107年6月1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6801900 號函回復原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原告不服,於107年6月21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即原處分),並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坪林區國中路與一般道路相差無幾,且國中路離國道五號匝道距離尚有200 公尺,觀諸該處道路可知顯非一般用路人所認知之高速公路匝道之路段。

且該處禁制標誌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誌規則第73條所設置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誌,係為第73條第2項第4款「禁止大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所用之「禁3 」標誌,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自當認為可行駛於該處道路,且亦在看到國道五號標誌時即左轉往北47鄉道續行。

爰此,原告因該處道路標誌設置錯誤且違規地點明顯係屬一般道路,卻遭認定為高速公路路段,致原告遭舉發交通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4月17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CP-75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7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行駛國道5 號公路北向14.7公里處(坪林行控專用道)違規。

經檢視本案影像紀錄資料,查CP-75 號車係由國中路進入「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範圍,因此,CP-75 號車進入高速公路範圍內行駛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D081827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另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6年9月13日北交管字第1060028835號函(證物8),查由新北市○○區○○路○○○道0號公路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前之路側有明顯之「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標誌,明確指示前方道路僅供四輪以上汽車行駛,而大型重型機車非為四輪以上之汽車,當依標誌指示停止往前行駛,惟CP-75 號大型重型機車不依標誌之指示而仍執意進入管制通行路段,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缸排氣量550 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16日13時57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14.7公里處,因「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並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755號函、違規機車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53至55、56、59、60頁)。

就上開部分,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以上開事由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於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

㈢查本件舉發機關為舉發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檢視本案影像紀錄(如附件),查旨揭車輛係因闖入管制路段而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坪林行控中心保全人員攔檢,非為本大隊同仁,容或陳述人有所誤會。

…查旨揭車輛係由國中路進入『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該地點係屬高速公路範圍,因此,指揭車輛進入高速公路範圍內行駛之行為已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1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079701755號函及違規機車照片1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依上開舉發機關所檢具之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為CP-75 號,且所屬位置係於『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且依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提供3張採證照片亦可見於107 年4月16日13:57:24後,原告係騎乘機車由國中路駛入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應屬無誤。

而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僅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所用之「禁3 」標誌,惟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稱:「經查坪雙路1 段於本處坪林林控中心大門前雖僅設有『禁止機車進入』標誌,惟國中路往坪林專用道方向另設有『四輪以上汽車專用標誌』(遵2 ),故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之間確屬高速公路範圍,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及該路段之交通標誌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認該地點係應屬高速公路範圍無誤。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國道5 號「坪林行控中心專用道雙向匝道路段」,而該路段係屬高速公路範圍,而認原告確有「550 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之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復係屬於期限內到案裁決,被告為此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適法無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