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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鄭新添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58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設址暨其代表人住居所(即同機關地址),復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處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依限補正之,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二、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致仍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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