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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8號
原 告 李芳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KAR044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KAR0445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 年1 月23日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與光復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雲林縣警察局第KAR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2 月22日前。
原告先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4 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7 月10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因不熟悉路徑,故行車速度緩慢,於確認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通過路口,並未闖紅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卷查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係舉發機關執行勤務員警發現並當場攔停,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復經舉發機關實際現場勘查,系爭交岔路口北往南方向(原告行駛方向),現場設置有遠、近段三色交通號誌,為普通二時相方式運轉,駕駛人可明確辨識號誌運轉情形,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2 月27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8 月10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70002535、1070005069、1070010378號函可稽。
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7 年2 月14日陳述書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2、43、44頁)、被告同年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113110號函(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7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70002535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 幀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6、47頁、卷末證物袋)、被告同年3 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2113100 號函(本院卷第48至49頁)、原告同年4 月12日陳述書與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51至53頁)、被告同年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490810 號函(本院卷第54頁)、舉發機關同年月24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70005069號函(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7 年6 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490800 號函(本院卷第56至5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8、59頁)、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7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復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經交通部於82年3 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106 年9 月1 日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按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小型車依序為2,700元、2,900 元、3,500 元、4,000 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陳楷易於107 年1 月23日擔服10時至12時之聯合查察勤務,於同日11時34分許,駕駛警用巡邏車沿光復一路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見系爭汽車沿華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依執勤員警陳楷易當時之視野,能看見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及華南路路口之停止線,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8 月30日雲警港交字第107001120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0、71、72至73頁)足憑。
⑵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違規當時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KAR044525 ,其上顯示時間3 分1 秒)光碟結果(本院卷第86至87、91至95頁)相符: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8年1 月23日11:31:51,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畫面可判斷為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無聲音。
②於11:31:51至11:33:56,可看見警車位於民樂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而後警車左轉至大同路並直行,隨後再右轉至光復路直行,並再次左轉至光復一路直行,警車行駛速度緩慢。
③於11:33:57至11:34:05,可看見警車向道路右側停靠,停等前方光復一路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而警車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下稱前方小客車)亦在停等紅燈,並可看見畫面左側,華南路接近路口處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後方為華南路口之停止線(見本院卷第91頁擷取畫面1 ),又華南路車流量偏少。
④於11:34:06,可看見前方光復一路路口之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於11:34:14,可看見前方小客車開始向前行駛,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欲向右轉至華南路(見本院卷第91頁擷取畫面2 )。
⑤於11:34:15,可看見光復一路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而一臺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華南路上往畫面右側方向緩速直行,並可看見其前車輪壓在華南路口之停止線上,此時前方小客車車尾亮起煞車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3 )。
⑥於11:34:16,可看見系爭汽車跨越華南路停止線至路口處,其車頭位於前方小客車之正前方,而此時光復一路路口之號誌仍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92頁擷取畫面4 )。
⑦於11:34:17,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向畫面右側直行,其車尾位於前方小客車之正前方,光復一路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綠燈(見本院卷第93頁擷取畫面5 )。
⑧於11:34:18至11:34:35,可看見系爭汽車已駛離畫面,而警車則向前行駛並右轉至華南路,隨後直行超越停等紅燈之前方小客車,行駛至一臺銀色自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左側暫停(見本院卷第93、94頁擷取畫面6 、7 )。
⑨於11:34:36至11:34:52,可看見系爭汽車向右緩速行駛停靠至路邊,而警車亦向右緩速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之路邊(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擷取畫面8 、9 )。
⑶復經舉發機關實際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交岔路口北往南方向(原告行駛方向),現場設置有遠、近段三色交通號誌,為普通二時相方式運轉,駕駛人可明確辨識號誌運轉情形,亦有舉發機關107 年8 月10日雲警港交裁字第1070010378號函及檢附之現場號誌設置情形暨路況照片2 張(本院卷第66、67頁)可佐。
⑷綜上事證,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本即可見該路口設有號誌,且該號誌正處於三色號誌運作狀態,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斯時又無緊急避難之情狀,卻於系爭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越過路口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自為闖紅燈之行為,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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