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42,2018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吳讚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代 表 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5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再者,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之明文。

此外,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

所以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該號解釋於98年11月20日公布,當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尚未增訂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同規範意旨,足見在行政程序法未修法前,依該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此參該解釋理由書進一步申論:「…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即明,是以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侵害人民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準此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時,送達即為完成,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領取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原告即受處分人因不服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以彰四監字第64-AFU736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8,100 元,牌照扣繳。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原處分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而原處分係於106年10月18 日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住所即戶籍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寄存於該送達地之大城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處所其他適當位置,亦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再觀之原處分末係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附記錯誤之情形,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適用。

揆之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6年10月18日即因寄存送達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之住所位於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加計原告住所地彰化縣之在途期間五日,共計七日,扣除在途期間後,則自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算,計算至同年11月24日(星期五)屆滿30日,並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認定是否遵守起訴期間。

而原告係於107年8月10日始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至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到裁決所(即原處分)等語。

惟查原處分既為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而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送達地址,原處分即屬合法送達,並未因原告有無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