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7,交,253,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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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3號
原 告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1時34分,行經淡水區中山路原德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於107年7月24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遭警方舉發當時,係往直行方向前進,並無紅燈違規左轉之情事,且照片無從辨識違規車輛即為系爭機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上述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而不足採;

又至原告主張照片無從辨識車號云云,惟於拍照當時,員警即位處違規之現場,並目睹車牌號碼而將其記下,而拍照僅係作為違規行為之佐證,並非作為車牌號碼之確認證明,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規: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⒍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3點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應認屬實。

原告主張無照片而佐證不足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裁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1時34分,行經淡水區中山路原德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48、50至52頁)。

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思妤到庭證稱:當時擔服10時到12時的交通整理勤務,我在中山路93號前值勤,用單眼相機逕行舉發闖紅燈違規,我看到號誌是紅燈時,機車騎士行駛在中山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原德路,我百分之百確認當時系爭機車有闖紅燈左轉的違規,舉發照片上有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放大圖,是以內部的舉發違規系統直接將車牌放大顯示(並當庭出系爭車輛連續20張違規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再依員警所拍攝之連續照片中可見,於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橫向則有行人通行於行人穿道,亦有多部機車通行中,而系爭機車則駛出機車停等區,並為闖越紅燈號誌而為準備左轉之動作,又照片中之系爭機車車牌經員警為放大顯示後確為「CQQ-760號」,此有採證照片10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以依證人上開所證及採證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 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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